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40號
TCDV,111,家繼簡,40,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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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
原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邵慶芳
邵錦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邵錦郎邵慶芳應就被繼承人邵義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係被繼承人邵義夫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邵錦郎邵慶芳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然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二、又原告對被告邵錦郎有債權新台幣(下同)85456元及其利 息、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等未清償,有本院111年司執 字第16523號債權憑證為證。
三、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與終止 ,依其公同關係所有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 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民法第 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 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 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 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 有物,應先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又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擔保權利、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 例參照)。
四、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是被告邵錦郎邵慶芳等人因繼承取 得,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邵錦郎、邵慶 芳等人是被繼承人邵義夫之繼承人,自應按繼承比例各分得 其應繼分。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等人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司執016523號 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 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1年328日中區國 稅沙鹿營所字第 1112453386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一)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 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



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 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 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
(二)原告對被告邵錦郎之債權未獲清償,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邵錦郎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邵錦郎分得部 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邵錦郎之債權能獲得清償,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邵錦郎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被告各人之應 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 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 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人 邵義夫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等均蒙 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邵錦郎自 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邵錦郎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 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 人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劉菊妹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土地或建物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16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邵錦郎 1/2 2 邵慶芳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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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