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1年度,159號
TCDV,111,家救,159,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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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張嘉方
相 對 人 林進芳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相 對 人 林麗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陳冠仁律師
相 對 人 林正明 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林春足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等(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應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36,477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準用之。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 第34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 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 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 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 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不當 得利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聲請人本應 補繳新臺幣(下同)136,477元之裁判費,惟聲請人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工作能力有限,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影本為證,惟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記載 之障礙等級為輕度,且身心障礙證明僅係行政主管機關就身 心障礙者所核發之佐證,並非做為資力之證明,是難認聲請 人已提出適當之證據以為釋明其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況聲請人於本件起訴時已先預納37,531元之訴訟費用,嗣 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 相對人應返還17,821,321元,因而應依法補繳訴訟費用,堪 認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且聲請人迄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有「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或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定要旨,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 ,依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含追加部分),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18,406,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74,008元,扣除 聲請人已預納之前開金額後,聲請人仍應於111年9月12日前 日內如數補繳差額136,477元(計算式:174,008-37,531=13 6,477元),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訴,附此敘明,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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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