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立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廖文邦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2日
111年度司繼字第69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查詢被繼承人顏清之母張高縀之養父母張尚亦、張高 粉之相關戶籍資料顯示,張尚亦於明治19年12月29日生,對 照民國出生年為民國前26年,年齡迄今推算已有136歲以上 。又張高粉於明治24年11月14日生,對照民國出生年為民國 前21年,年齡迄今已131歲以上。以現今臺灣地區最長壽為1 18歲之經驗法則,張尚亦、張高粉已經不在世,是原裁定就 此部分之認定,似有未臻。況張尚亦、張高粉為日據時代出 生,依其時空背景,戶籍資料保存不完整而查無相關登載死 亡記載,乃理所當然。為此,提起抗告。
㈢、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請准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 管理人。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抄本)、中 華民國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年歲對照表、衛生福利部社 會及家庭署110年度各縣市百歲人瑞統計為證。惟參諸臺中○ ○○○○○○○○函覆:查無顏清君祖父之戶籍資料,另查無張高縀 養父母登載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等情,有該所111年5月4日 中市北屯戶字第1110002808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 可稽,足認被繼承人顏清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其外祖父母張 尚亦、張高粉,並無死亡記載。再者,本件亦查無繼承人張 尚亦、張高粉為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之紀錄,有本院111年5 月11日民事庭查詢表附於原審卷足稽,堪信被繼承人顏清之 所遺財產,現仍有繼承人張尚亦、張高粉未為拋棄繼承。至 於抗告意旨稱:張尚亦、張高粉年事已高,依經驗法則應已 過世乙節,然此應為渠二人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之狀態,而 屬是否為失蹤或另行聲請死亡宣告之問題,並非「繼承人有 無不明」之情形。
㈡、綜上,本件查無證據證明繼承人張尚亦、張高粉先於被繼承 人顏清死亡,且繼承人張尚亦、張高粉未經宣告死亡,亦未 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顏清之繼承人即為張尚亦 、張高粉,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11 77條規定,主張本件存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而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立仁愛之家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廖文邦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雪蘭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顏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本家亡故院民,於民國110年7月 22日死亡,遺有存款等財產,另經本家發函戶政機關提供之 戶籍資料,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經本家喪葬處理 會議與會人員決議,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 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 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 明或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此可將其應 承受之遺產與其固有財產,同適用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 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而處理之,如已具備死亡宣 告之要件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則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三、經查,被繼承人顏清於110年7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惟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顏清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經臺中○○○○○○○○○以111年5月4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 10002808號函復查無被繼承人顏清之母張高縀養父母張尚亦 、張高粉登載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又第四順位繼承人張尚 亦、張高粉復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 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顏清既有已知之繼承 人存在,僅其生死不明或意願不明,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 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顏清之遺產管理人,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