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4年度,1109號
TPDV,94,拍,1109,2005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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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透支、保證、墊 款、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 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一百四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三、嗣第三人范發進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用壹佰萬元,借款期限為12年,借款期間至一百 零四年六月五日,約定利息自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按聲請人 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機動計算, 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 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件為證。本院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五日內就債務額 陳述意見,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迄未就此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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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