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208號
TCDV,111,婚,208,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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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日在 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月17日向戶政機關登記。被告婚後 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93年2月7日出境後即不知去 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逾18年,婚姻關 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 ,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顯然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臺南 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10023927 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 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2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月17日向戶政 機關辦理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 謄本、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南市永康戶字第 1110023927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 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後雖有來臺生活,但於93年2月7日 離境後迄今未來臺與原告同住,此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卻自兩造結婚以來,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於 不顧,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已 分居逾18年,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 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 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而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 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既然已無正 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 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 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 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 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 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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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