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江豐慶
江雄
上二人共
同代理人 江鐵雄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江永盛
法定代理人 江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 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8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裁定駁回上訴,另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上情業 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計有支出如 後附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50,000元,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鑑定之費用 120,000元 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卷二,頁107、111、125,本院107年3月16日中院麟民溫106訴87字第1070031222號囑託筆跡鑑定函、工商研究院(107)中北法宥字第04006號、06034號函。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工商研究院收據影本2紙。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51號裁定核定,參本件卷附該裁定影本。 合計:150,000元(計算式:120000+30000=1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