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448號
TCDV,111,司聲,144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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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葉權儇

法定代理人 劉羿伶



相 對 人 賴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人 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其撤回距其收受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據 以該假處分裁定為聲請強制執行,故此情形亦可認屬所謂之 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8年度司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後,以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0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 制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9號 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撤回強制執行狀、 催告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強 制執行,且已逾收受假處分裁定30日不得再為執行,而告終 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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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