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林碧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玉鳳即林慎修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履行協議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 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訴訟 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 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 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 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 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訴訟以成立訴訟上之和 解而終結之情形,如和解內容已約定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各自 負擔時,自不許當事人之任何一造,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 定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 事聲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8年度重訴字第8 8號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 新臺幣292,632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本案兩造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 8號事件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四 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確定在案,上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與 相對人就該事件中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 不得再向對造請求,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