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377號
TCDV,111,司聲,1377,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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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邱方晞張虔斌張哲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 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判 決確定在案,為確認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爰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保險字第11號判決,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 負擔百分之13,相對人邱方晞負擔百分之45,相對人張虔斌張哲元各負擔百分之21,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 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經調卷審查,相對人起訴及 提起上訴之裁判費均由相對人先行預納,且聲請人於上開訴 訟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並未支出訴訟費用,按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即無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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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