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曾偉明
相 對 人 黃義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6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 107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嗣聲請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下稱第二審)判 決,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 告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又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 ,672元(參第二審卷,頁14,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此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8,67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