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連麗純
相 對 人 林大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親良、林大宏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大宏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催告清償債務之事通知相對人等 ,按相對人等之地址寄發信函,該信函經退回,致有不知相 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林大宏部分:
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大宏寄發如附件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 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區○○里○○巷0號寄送信函 ,惟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 字之戳印,無法合法送達。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巷0號,其是否 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 函覆相對人林大宏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1年8 月24日中市警務分偵字第1110033779號函附卷可稽,堪認 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林親良部分:
依首開規定,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之適用,經查,相對人林親良之戶籍地址亦為臺中市○○區 ○○里○○巷0號,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
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 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臺中市○○區○○里○○巷0 號,目前為林親良現住地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1年8月 24日中市警務分偵字第1110033779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 人既查有現住地址,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與首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