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葉敏智
相 對 人 喜洋洋理髪店即邱麗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99104),面額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41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