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陳震江
相 對 人 郭銀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萬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為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573號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51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