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252號
TCDV,111,司聲,1252,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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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王明星
王麗眞
麗琴
王偉


相 對 人 王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5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 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 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決,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現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為125/324),相對 人不服而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 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另相 對人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 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本件經調卷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報價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入戶名:卓越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一、二 審計有支出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86,893元。依 前開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524元(即86, 893×125/324=33,5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計算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法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費用 60,000元 參第一審卷,頁176,本院108年9月17日中院麟民厥107訴2944字第1080077756號囑託鑑定函。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價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入戶名: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等影本。 第二審裁判費 26,893元 參第二審卷,頁2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合計:86,8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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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