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250號
TCDV,111,司聲,1250,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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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王建元
王俊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景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沙簡字第157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經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4號為第二審判決確定,茲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附裁判費收據影本乙 紙,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聲請人支出 訴訟費用部分(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業經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484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聲請人各 負擔4分之1,餘由相對人對負擔,並確定在案,上開判決既 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聲請人再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 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 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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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