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227號
TCDV,111,司聲,1227,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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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相 對 人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05年度存字第2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5年度司執 全字第111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 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新竹地院(110年度聲字第85號)公示送達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 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新竹地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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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