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羅春霖
羅宛凌
謝00
謝00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心緹
謝承恩
聲 請 人 楊春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楊麗華不幸於民國111年3月 16日死亡,聲請人羅春霖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羅宛凌 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謝00、謝00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 人楊春和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拋 棄繼承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
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 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意思或行為能 力,致其意思表示顯有欠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羅楊麗華於111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 羅春霖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羅宛凌為被繼承人之女, 聲請人謝00、謝00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楊春和為被繼承 人之胞弟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
㈠、關於聲請人羅春霖、羅宛凌部分:聲請人羅春霖、羅宛凌未 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致本院無從審認 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羅 春霖、羅宛凌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羅春霖 、羅宛凌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基上,因聲請人 羅春霖、羅宛凌未補正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 ,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謝00、謝00、楊春和部分:本件被繼承人羅楊麗 華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羅峻杰迄未辦理拋棄繼承,另一子 輩繼承人羅宛凌雖聲請拋棄繼承,但經本院駁回聲請已如前 述,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之羅宛凌、羅峻杰 既為繼承人,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從而,關此部 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