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697號
TCDV,111,司繼,1697,2022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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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劉冠呈

郭笛圓

法定代理人 郭燿

前列劉冠呈、郭笛圓共同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一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一六九七號拋棄繼承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對聲請人劉冠呈、郭笛圓所為之民事駁回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庭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 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 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庭甄於111年3月31日死亡,聲明人劉 冠呈、郭笛圓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 等繼承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張庭甄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陳巧玲已於95年9月15日死亡,故由陳巧玲之子女 即聲請人二人代位繼承,本院原裁定未予究明,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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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