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366號
TCDV,111,司繼,1366,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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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彭懷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民治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民治(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於109年4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受聲請人安置, 死後尚有遺產,惟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無人 管理遺產,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 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又此所謂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 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參照)。三、經查;被繼承人李民治於109年4月7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 ,且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臺中○○○○○○○○○函覆暨檢送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郭鳳偵趙玉成存在,且其等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足認第三 順序繼承人郭鳳偵趙玉成應為被繼承人之現時合法繼承人



。據此,因被繼承人李民治死亡時,尚有第三順序合法繼承 人存在且未為拋棄繼承,核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民治之遺 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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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