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蘇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徐慶明間因分割共有物事 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 號受理中,徐慶明於訴訟程序進行尚未終結時,於民國110 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本件聲請, 且上開案件於徐慶明死亡後調閱所有繼承人資料,發現徐慶 明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因而僅能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徐慶明死亡後,業經另案聲請人林邑宸聲請 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76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 繼承人徐慶明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自無再重複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