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洪文章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2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 9月12日起至124年9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9月13日偕同案外人潘信熙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用17,600,000元、2,400,000元,第一筆借款期限 自94年9月13日起至114年9月13日止,第二筆借款期限自94 年9月13日起至104年9月13日止,約定利息依借款契約計算 ,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
四、另案外人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3日偕同相 對人甲○○及案外人潘信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第三 筆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9月13日起至97年9月 13 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7%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五、詎,第一、二筆借款,相對人自94年9月13日 (聲請人誤載 為93年9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第三筆借款,案外人圖達 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 等件為證。
六、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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