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 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法院亦可為許可之裁定 ,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84年11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設定質權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銀 行),擔保案外人黃啟宇對華僑銀行所負現在及將來一切 債務之清償,並將上開股票背書交付華僑銀行,辦妥質權 設定登記。嗣案外人黃啟宇於85年11月29日向華僑銀行借 款新臺幣6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29日起至90 年11月29日止,案外人黃啟宇應按月清償本息,逾期清償 者,在6個月以內部分並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黃啟宇於93年12 月1日後未再依約清償。今借款期間已屆滿,案外人黃啟 宇應全部清償。
㈡嗣華僑銀行於93年12月10日與聲請人日簽訂「不良債權讓 予契約書」,將其對案外人黃啟宇上開本金26,049,346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對相對人之擔 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月31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及質權已合法移轉予聲請 人,並自公告之日起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爰提出擔保物提 供證、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承諾書、借據、分期攤還債 務切結書、股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票 設質質權讓與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聲請拍賣質物。 ㈢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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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公司 │種類│股票號碼 │張數/股數 │出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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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陽工業股 │股票│84-NF-001126 │14張∕ │乙○○ │
│份有限公司 │ │ 至 │1,400,000股 │ │
│ │ │84-NF-00113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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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陽工業股 │股票│84-ND-033532 │9張∕ │乙○○ │
│份有限公司 │ │ 至 │9,000股 │ │
│ │ │84-ND-0335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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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陽工業股 │股票│84-ND-031030 │21張∕ │乙○○ │
│份有限公司 │ │ 至 │21,000股 │ │
│ │ │84-ND-0310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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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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