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4784號
TCDV,111,司票,4784,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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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784號
聲 請 人 洪志弦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苓瑋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 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 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 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 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 屬無效,法院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 另由持票人以訴訟方式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 字第477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張 (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 獲全部付款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據。惟相對人係89年11月間出生,於109年9月12日簽發系 爭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 為能力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相 對人所為發票行為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且系 爭本票上並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以表示允許或 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尚難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業 已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簽 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故 聲請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綜上,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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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