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1年度,325號
TCDV,111,司監宣,325,20220829,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陳春寶


相 對 人 蘇柏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信忠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柏安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蘇信雄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蘇柏安(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之母,相對人前於99年7月15日經法院裁定監護 生效,並於111年5月20日裁定改定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而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蘇信雄於111年3月19日死亡, 遺有不動產等財產,聲請人欲辦理被繼承人蘇信雄之遺產分 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 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伯父蘇信忠(男 、40年12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 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 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68號裁定改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被繼 承人蘇信雄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蘇信雄之遺產分割事宜 ,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 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蘇信忠係為相對人之伯父,且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 憑,又據聲請人提出於111年7月24日簽立如附件所示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其上記載所擬分割被繼承人蘇信雄所遺之財產 ,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蘇信 忠擔任相對人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蘇信雄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