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張源平
相 對 人 張正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依婷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正輝辦理被繼承人蔡鳳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正輝(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之父,相對人前於98年6月1日法院宣告禁治產生 效,由其父即聲請人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之 母即被繼承人蔡鳳英於110年5月4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 產,經繼承人等協議不動產由其他繼承人5人共同繼承,該5 人應各給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聲請人及相對人 ,即聲請人、相對人各可取得125萬元,參諸不動產之土地 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174萬5105元(計算式:20, 500元×71.81平方公尺+273,000元=174萬5105元),依相對 人之應繼分1/7計算可得金額僅為24萬9300元,顯然對相對 人並無不利,且能保障相對人日後之生活。而聲請人欲辦理 被繼承人蔡鳳英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 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表妹蔡依婷(女、77年2月2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101號民事裁 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亦有該裁定、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 同為被繼承人蔡鳳英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蔡鳳英之遺產 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 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蔡依婷係為相對人之 表妹,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 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方案,業經其他繼承 人5人各匯付25萬元合計125萬元至相對人帳戶作為找補,有 聲請人提出存款存摺及匯款單為證,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 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蔡依婷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 人蔡鳳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 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