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45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黃燕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四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燕輝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9日簽訂放款借據(
消費者貸款專用)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50萬元,期限20年
,約定分240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率依放款借據第三條第一款按聲請人定儲利
率指數(現為1.245%)加年率1.198%浮動計息,現利率合計
為2.443%。聲請人並於108年12月11日將前開金額款項撥
入債務人帳戶。依放款借據第四條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另放款借據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聲請人經合理期間催告後,得就借款全部視
為到期。
㈡詎債務人於借得上開款項之後,除繳納至111年4月11日之
本息外,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如請求標的欄所載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於111年7月14日發函催請債務
人清償積欠期金,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聲請人遂依放款借
據第七條之約定於111年8月11日通知債務人本筆債務已全
部視為到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本息、違約
金。
㈢為此狀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及貸款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