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台安
相 對 人 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4年11月2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已補繳本院92年北建簡字第30號之 上訴費用,原審法院誤以抗告人未補繳上訴費用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尚有違誤,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二、按不合程式之上訴已補正者,雖其補正已逾審判長所定之補 正期間,亦屬有效,法院不得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 抗字第 35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雖未於原審所定 期限內補繳系爭上訴費用,惟其確於94年11月 2日原審法院 裁定駁回其上訴前,即94年11月 1日,補繳本院92年北建簡 字第30號之上訴費用,此有收據 1件附於卷內可參,是其抗 告所為之聲明,即難謂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 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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