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230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宏成
債 務 人 徐英峻
林冠達
一、債務人徐英峻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徐英峻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冠達給付。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既規定於
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自應適用。查本
件債務人黃紹宗已於本件聲請前即民國107年11月16日死亡
,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
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
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