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946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許嘉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為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如數繳納,並應提出澳門離婚法令。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