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9104號
債 權 人 櫻花LV假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勝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涵聿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 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發函通知命於5日內 補正「㈠提出公所備查函影本。㈡提出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 執(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管理委員會」代收,應 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 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㈢釋明本件支付命令請求8824 3元(108年及109年10月至111年4月止)與110年司促字第4311 號(伍股)對債務人楊涵聿請求支付命令管理費74219元是否 有部分重複聲請管理費?並請提出計算之方式為何?㈣提出 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第一類建物謄本 ,並提出債務人楊涵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債權人雖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具狀補正,依債權人所提陳 報狀之債務人戶籍謄本、第一類建物謄本、掛號郵件回執所 載債務人之住居所均設於彰化縣,是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 日發函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是否實際住居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6樓,惟債權人仍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於本院 之轄區,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逾期未能釋明,且依債權人 之陳報狀所附證物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債
務人之住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應駁回本件聲 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