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231號
TCDV,111,司他,231,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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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3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孫佳宏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劉子薇即劉雅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 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劉 子薇即劉雅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 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事件因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又系爭 事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之裁判費,依原告訴 之聲明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應 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是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82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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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