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223號
TCDV,111,司他,223,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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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2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佳臻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王永龍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 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王永龍間請求 給付佣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 第1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281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百分之3,餘 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並諭知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全案而告 確定在案。又因受裁定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 而確定,該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法即應由受裁 定人負擔,再參諸前開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是受裁定人即應就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全部為負擔。另 依原告起訴聲明及第二審上訴聲明所示,本件第一審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9,964元(依起訴時人民幣匯率 4.192計算),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第二審之上訴 利益為835,658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上開訴 訟費用合計23,070元,均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7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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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