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218號
TCDV,111,司他,218,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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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18號
受裁定人即 呂勻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呂文良

受裁定人即 張惢童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 第13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 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本 院110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448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 第8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全部之確定因被告上訴即被阻斷,是 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之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 ,是第一審判決即無因確定而得拘束兩造之情形。從而,本 院第一審判決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業由兩造於第二審和解 時另有約定而予以取代。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係指兩造於第一、二審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亦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自行負 擔,原告起訴時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該費用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獲准(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8號)而暫免繳納。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又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和解成立,僅 被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不得聲請 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㈡、被告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上訴,上訴聲明第1、2 項分別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 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是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 8萬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6,448元。惟因兩造嗣後成 立和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該審級三分之二裁判 費,僅向被告徵收三分之一即8,816元(計算式:26448×1/3 =8816)。
㈢、綜上,原告所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800元,  被告所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816元,並均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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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