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09號
受裁定人即 黃昱翔
被 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潘華珠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黃昱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 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 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 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潘華珠與被告黃昱翔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即被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免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39,005元部分(計算式:原告原請 求527,005元-刑事判決認定範圍288,000元=239,005元),因
不在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即不在免納裁判費 之列,應徵裁判費2,540元。嗣原告就上開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9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依上意旨 ,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54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