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21號
TCDV,111,勞訴,21,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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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郭宏志
被 告 全邑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方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豐浚律師
鄭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貳佰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貳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印 刷師傅,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3,300元。嗣被告於 110年6月30日以虧損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發給 原告舊制退休金957,000元、資遣費168,000元、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180,000元、謀職假工資12,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資遣費3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87,000元,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55條第1項第1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000元 。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之薪資表所載,原告於110年1月至6月之 月平均工資為21,600元,原告請求以投保薪資計算舊制退休 金及資遣費之金額,即屬無據;且原告如未使用謀職假,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謀職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80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印刷師傅 ,被告於110年6月30日以虧損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已給付30,000元之資遣費,原告於5年內未休特別休 假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資遣費、特別休假



休工資、謀職假工資,且應以月平均工資33,300元為計算 舊制退休金及資遣費之基準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21,720元:
  ⒈原告主張其薪資為以月計薪,被告於最後一年自行改為日 薪1,200元云云。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8 1至87頁),有關薪資部分均載明係日薪乘以工作天數, 以108年10月為例,24天×1,266元=30,384元;又以110年6 月為例,18天×1,200元=21,600元。若原告之薪資如原告 主張係以月計算,則每月之薪資數字應相同,且無庸計算 實際工作天數,但原告確實因每月工作天數不同,而有不 同之薪資收入,原告主張其薪資係按月計算,已無可取。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經濟不景氣讓員工放無薪假,致原告之 工作日數減少,薪水相對減少,應以放無薪假前之薪資水 準計算平均薪資云云。惟原告既係按日計薪,勞資雙方訂 定勞動契約之真意,即係勞工有工作之日數方始計算薪資 ,且原告迄未證明,被告與原告訂定勞動契約時,曾保證 原告每月之最低工作日數,或就每月工作日數為約定,則 被告對原告應負之給付勞動報酬義務,自僅侷限於原告服 勞務之日數
  ⒊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係按日計酬,即有工作始計薪 、無工作不計薪,與按月計薪因公司工作量減少,要求員 工減少工作時間,並扣減其未工作時間薪資之無薪假不同 ,原告主張應適用無薪假以前之平均薪資云云,洵無可取 。甚者,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原告於109年7月、8月僅 領取工資一萬餘元(見本院卷第83頁),益證原告每月薪 資不固定。
  ⒋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 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 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 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離職前6個月即110年 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工資總額,應以薪資條所載 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合計129,600元( 計算式:21,600×6=129,600)。按此,依該工資總額除以 工作期間總日數181天(計算式:31+28+31+30+31+30=181 ),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716元(計算式:129,600÷181=7 1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如以前揭工資總額除以該6個



月實際工作日數108天(計算式:18×6=108),再乘以60% 計,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720元(計算式:129,600÷108×6 0%=720),兩者相比較,如以前者方式計算原告之日平均 工資,顯然少於上開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日平均工資60% ,故本件應採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方式計算其 日平均工資,對於原告較為有利,並依此原則計算原告月 平均工資結果為21,720元(計算式:720×181÷6=21,720) 。
  ⒌原告雖以投保薪資33,300元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並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95頁),然上開所證為投保薪資,與實際工資不同, 自不得以投保薪資作為平均工資之依據,此部分原告主張 以投保薪資計算舊制退休金及資遣費之金額,尚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629,880元: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 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 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已於110年6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又原告為勞工退休金 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則其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其於94年7月1日前之工 作年資,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依勞動基準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金,洵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自80年5月10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14年1月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共計為29個基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得請求勞退舊制之退休金為629,880元(計算式:2 1,720×29=629,880)。被告雖抗辯無力清償云云,然此僅 係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法應負之雇主責任無涉,自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 之退休金629,8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320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94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年資,共 計15年11月又29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應發給6個月之平均工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30,320元(計算式:21,720×6= 130,320),扣除原告已領取之3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 00,320元(計算式:130,320-30,000=100,320),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32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0,000元: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 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 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 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 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 ,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 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自80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0年6月30日勞動 契約終止日止,原告主張5年內尚有150日特別休假未休, 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已休畢特別休假,則原告以日薪1,2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0,000元(計



算式:1,200×150=180,000),即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謀職假工資,並無理由:
  按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 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 間之工資照給,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 勞工因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於預告期間內有請假權( 謀職假),請假期間有工資權。但是未請假或終止契約時, 勞動基準法並無如特別休假於第38條第4項有明定雇主應給 工資之規定,是以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不能就其未請 假之謀職假部分要求雇主給予工資。查,原告於110年6月30 日收受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後,並未請假謀職,依前揭 說明,原告尚不得於終止勞動契約後要求被告給付「原本得 請假但未請假」之工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㈥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10,200元(計算式:629,880+ 100,320+180,000=910,2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第55條第1項第 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10,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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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