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200號
TCDV,111,勞訴,20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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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楊青雲

林憲杉
童森

黃和
傅振儀

商志吉
王東火

趙至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舊制退休金」欄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舊制退休金」欄 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 日起任職於被告台中發電廠,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並均於 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於勞 動基準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原告受僱期間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 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被告並按輪值大、小夜班 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 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與原告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



且為原告固定常態工作中得支領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 惟被告於核發結清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 據以計算退休金,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舊制退休金」欄所 示之金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 ,依法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夜點費非經濟部核定之經常 性給付,屬恩惠性給與之餐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且原告明知系爭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後,始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 意系爭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約定無違勞動基準法 最低勞動條件,原告自應受拘束,被告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 給付義務。縱認原告得請求退休金差額,亦僅加發夜點費得 列入平均工資,或僅能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予以計入, 且應自原告退休日經30日始起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 ㈠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 被告台中發電廠,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㈡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之工作 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 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即初夜點心費,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 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即深夜點心費,含一般150 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不因 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原告任職期間,被 告均按其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
㈣原告之舊制年資結清日期,舊制退休金基數、舊制結清前3個 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原 告舊制年資結清時均未將夜點費列入渠等平均工資。 ㈤原告均有簽署如本院卷第305至328頁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 及年資結清協議書。
㈥如認夜點費(含加發)屬於工資之一部,應計入平均工資以 計算退休金時,依原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是否計入,原 告得請求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差額分別如附表「應補發舊制 退休金」欄(計入)及本院卷第265頁「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額(算法二) 」欄(不計入)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應將其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舊 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被告抗辯兩造已協議不將系爭夜點費列 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是否可採?㈡如可將 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則計算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 之適用範圍及年資為何?被告抗辯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 入平均工資,且僅採計勞動基法施行後年資,是否可採? 原 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數額為何?㈢如原 告得請求被告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應自何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抗 辯兩造已協議不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 均工資計算,原告應受協議拘束,並不可採: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 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 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 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 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 元、250元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輪值大、 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 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則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 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
⒊系爭夜點費之數額隨其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 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足見系爭夜點費數 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實質上係原告因從事 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再者,系爭夜點 費數額係依原告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 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顯非屬 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 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給予於夜間從事與 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較佳之工資待遇,本質上應屬勞工 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又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 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



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 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 貼及交通津貼等)。是縱被告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 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 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從 而,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即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夜 點費與原告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亦非經常性給與等語 ,委無可採。
⒋被告固引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 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 747800號函均未將國營事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見本院卷 第329至342頁),辯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然勞動基 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 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牴觸,應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系爭夜點費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即不容國營事業單位恣以自訂之作業手冊將 之排除於平均工資計算之外,是前開作業手冊即無適用之餘 地。又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 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本院既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被告援引之相 關函釋,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夜點費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發給出勤人員初、 深夜需購買之餐食,嗣於64年間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仍 屬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等語。惟系爭夜點費改以現金 發放後,係依大、小夜班值勤時段異其發放金額,是縱系爭 夜點費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其改以現金發 放後,乃依服勤時段不同而區別給付之金額,已非單純餐費 之發放,而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工資之範疇。被告此節抗辯,亦 非可採。
 ⒍被告復抗辯兩造業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 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 辦理(見本院卷第313至328頁),依該給與項目表之規定, 系爭夜點費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應受拘束等語。但



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即應計入平均工資,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不予計入,已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所為強 制規定。則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 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應為無 效,原告自無庸受拘束,被告此抗辯,難認有據。被告再抗 辯其不負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既已依約給付,原告自無 請求其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等語。但系爭協議書僅有關 系爭夜點費約定不予計入平均工資之部分不生效力,已如前 述,則兩造有關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約定,即仍有效,僅 被告未依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平均工資計算之最低標準足額 給付舊制結清退休金而已,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差額。 是被告此一抗辯,同無可採。
㈡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至於其發放之金額調 整,乃被告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無從因其名目之變 更與拆列,即改變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被告抗辯應扣 除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計算退休 金,僅以加發部分之夜點費計算差額等語,即無足採,應將 系爭夜點費全部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依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2規定,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 動基準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現行法移列為 第9條)辦理。上開規定均無不予列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 資計算退休金基數或異其平均工資計算之情形,本件原告趙 至誠於被告任職期間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自應依前揭 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被告抗辯應扣除勞動基 準法施行前之年資,核屬無據。從而,被告既未依上開標準 給付舊制結清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其差額。而將系爭 夜點費全部計入原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年資之平均工資後 ,原告得請求之差額如附表「應補發舊制退休金」欄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 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 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勞動部94年4月29日 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同此意旨)。查兩造依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依上開 說明,被告應於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付附表「應補發舊制退 休金」欄所示金額,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之利息,核屬有據。被告抗辯應自各原告退休日 經30日起算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舊制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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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