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11號
原 告 李睿紘
被 告 連華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年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本院民國111年7月19日111
年度司執字第93546號執行命令而提起本件訴訟,該執行命
令所載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852元,且原告聲
明係請求確認訴外人VERGARA JAKE ADRIAN CARMAT 傑克及P
ADIOS JOHN REY DEJELO 約翰等二人對被告連華工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有每月薪資超過18,56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執行命令之債權金額核定為82,8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
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
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
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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