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26號
TCDV,111,勞簡,26,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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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陳宏綸(即陳俊耀)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
6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 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並應提出繕本1份)。三、上訴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故上訴人得 暫免繳納裁判費。然待本件確定後,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訴訟費用,附帶說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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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