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林畯榮(即林柏丞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胡玉龍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秦玉軍
蔡金燕
蔡宗憲
謝東均
謝博鈞
謝家妤
蔡麗芸
蔡宗宏
江美惠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邵啟源
邵允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邵媚絹
林榮泰
被 告 邵金木
追加 被告 鄭蔣稻吉(蔣闖之繼承人)
吳清輝(蔣闖之繼承人)
吳淑美(蔣闖之繼承人)
吳美玉(蔣闖之繼承人)
吳桂華(蔣闖之繼承人)
吳淑華(蔣闖之繼承人)
吳鴻儒(蔣闖之繼承人)
吳鴻君(蔣闖之繼承人)
蔣世平(蔣闖之繼承人)
蔣美玲(蔣闖之繼承人)
蔣美施(蔣闖之繼承人)
蔣鎬賸(蔣闖之繼承人)
蔣金生(蔣闖之繼承人)
蔣健男(蔣闖之繼承人)
蔣一彤(蔣闖之繼承人)
蔣凌慧(蔣闖之繼承人)
蔣梓芳(蔣闖之繼承人)
蔣鎧澦(蔣闖之繼承人)
蔣錦玉(蔣闖之繼承人)
蔣錦珠(蔣闖之繼承人)
蔣錦霞(蔣闖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蔣淑美(蔣闖之繼承人)
蔣金標(蔣闖之繼承人)
蔣玉珠(蔣闖之繼承人)
蔣文雄(蔣闖之繼承人)
蔣玉英(蔣闖之繼承人)
蔣玉節(蔣闖之繼承人)
陳玉華(蔣闖之繼承人)
李良梅(蔣闖之繼承人)
莊李正芳(蔣闖之繼承人)
李賢哲(蔣闖之繼承人)
李玄琛(蔣闖之繼承人)
李淑姿(蔣闖之繼承人)
陳添財(蔣闖之繼承人)
陳韻如(蔣闖之繼承人)
陳嫺修(蔣闖之繼承人)
李昇忠(蔣闖之繼承人)
顏惠玉(蔣闖之繼承人)
顏貴香(蔣闖之繼承人)
楊淑芬(蔣闖之繼承人)
顏皓舒(蔣闖之繼承人)
顏靜瑋(蔣闖之繼承人)
顏伯承(蔣闖之繼承人)
顏珠勤(蔣闖之繼承人)
顏碧珠(蔣闖之繼承人)
顏汝玲(蔣闖之繼承人)
顏金甲(蔣闖之繼承人)
蔡吳喜美(蔣闖之繼承人)
蔡宜均(蔣闖之繼承人)
蔡凱安(蔣闖之繼承人)
蔡凱印(蔣闖之繼承人)
蔡耀增(蔣闖之繼承人)
蔡凱文(蔣闖之繼承人)
蔡麗純(蔣闖之繼承人)
顏蔡蘭(蔣闖之繼承人)
蔡義雄(蔣闖之繼承人)
何永成(邵進福之繼承人)
何敏慧(邵進福之繼承人)
何銘雄(邵進福之繼承人)
何秀芬(邵進福之繼承人)
何芳滿(邵進福之繼承人)
邵錦郎(邵進福之繼承人)
邵慶芳(邵進福之繼承人)
黃進生(邵進福繼承人)
黃宥勝(邵進福之繼承人)
黃雅惠(邵進福之繼承人)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追加 被告 蔡美幸(邵金聰之繼承人)
蔡鴻雪(邵金聰之繼承人)
蔡秀鴻(邵金聰之繼承人)
蔡鴻仁(邵金聰之繼承人)
蔡佳縈(邵金聰之繼承人)
蔡宜珍(邵金聰之繼承人)
蔡長佑(邵金聰之繼承人)
邵信雄(邵金聰之繼承人)
林仁德(邵金聰之繼承人)
林來于(邵金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S○○、P○○、y○○、甲甲○○、z○○、b○○、O○○應將坐 落臺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 清水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0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⑤、⑥、⑨、⑰、㉕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約為12.1、93.02、24.2 1、28.47、1.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乙○○、戊○○、己○○、丙○○、丁○○、A○○、黃○○、I○○、 H○○、J○○、U○○、a○○、M○○、Z○○、N○○、R○○、T○○、宙○○、 申○○、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 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0月8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之圍牆及編號⑯之地上物(面積約為7 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x○○○、子○○、壬○○、庚○○、辛○○、癸○○、寅○○、丑○○ 、g○○、n○○、m○○、w○○、k○○、p○○、e○○、o○○、q○○、v○○、 s○○、t○○、u○○、r○○、l○○、i○○、f○○、h○○、j○○、D○○、辰 ○○、C○○○、未○○、卯○○、午○○、E○○、G○○、F○○、巳○○、甲 己○○、甲辛○○、K○○、甲庚○○、甲子○○、甲丙○○、甲戊○○、 甲壬○○、甲乙○○、甲丁○○、L○○○、Q○○、X○○、W○○、d○○、V○ ○、c○○、甲癸○○、Y○○、甲○○、玄○○、地○○、宇○○應將坐落 同段291、290地號2筆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複 丈日期110年10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之圍牆及 ⑪、⑲、⑳、㉑、21a、㉒、㉔、㉘、㉙、㉚、㉛、㉝、㉞之地上物(面積 分別為4.11、104.2、42.39、44.34、0.12、39.82、45.09 、2.63、6.71、3.33、6.81、18.43、46.1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B○○、S○○、P○○、y ○○、甲甲○○、z○○、b○○、O○○連帶負擔百分之27,被告乙○○ 、戊○○、己○○、丙○○、丁○○、A○○、黃○○、I○○、H○○、J○○連 帶與U○○、a○○、M○○、Z○○、N○○、R○○、T○○、宙○○、申○○、 酉○○連帶負擔百分之13,被告x○○○、子○○、壬○○、庚○○、辛 ○○、癸○○、寅○○、丑○○、g○○、n○○、m○○、w○○、k○○、p○○、 e○○、o○○、q○○、v○○、s○○、t○○、u○○、r○○、l○○、i○○、f○ ○、h○○、j○○、D○○、辰○○、C○○○、未○○、卯○○、午○○、E○○ 、G○○、F○○、巳○○、甲己○○、甲辛○○、K○○、甲庚○○、甲子○ ○、甲丙○○、甲戊○○、甲壬○○、甲乙○○、甲丁○○、L○○○、Q○○ 、X○○、W○○、d○○、V○○、c○○、甲癸○○、Y○○連帶與甲○○、玄○○、宇○○連帶與地○○負擔百分之60。五、本判決第一、二、 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74萬1627元、35萬4200元、169
萬9087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戊○○、己○○ 、丙○○、丁○○、A○○、黃○○、I○○、H○○、J○○如以新臺幣106 萬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本判決第二項),及被告甲 ○○、玄○○、地○○另以新臺幣509萬7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本判決第三項),均得免為假
執行。&nb
sp;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B○○、S○○、P ○○、y○○、甲甲○○、z○○、b○○、O○○、邵進福、邵金聰、甲○○ 、玄○○、地○○、宇○○、蔣闖為被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B○○、S○○、P○○、y○○ 、甲甲○○、z○○、b○○、O○○等8人(上8人為被繼承人蔡丁炎 之全體繼承人,下稱B○○等8人)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分別稱291、290地號土地)上如證 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1、A2、A3、A4之建物(面積分別約為10 5.12、24.21、1.12、28.47平方公尺,實際座落位置及面積 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㈡ 邵進福、邵金聰2人應將290地號土地上同證一示意圖所示編 號B之建物(面積約為75.90平方公尺,實際座落位置及面積 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㈢ 被告甲○○、玄○○、地○○、宇○○、蔣闖等5人應將291、290地 號土地上同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C1、C2、C3之建物(面積分 別約為4.11、359.86、3.33平方公尺,實際座落位置及面積 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惟蔣闖、邵進福、邵金聰均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即於民國 110年5月14日具狀追加蔣闖之法定繼承人即x○○○、子○○、壬 ○○、庚○○、辛○○、癸○○、寅○○、丑○○、g○○、n○○、m○○、w○○ 、k○○、p○○、e○○、o○○、q○○、v○○、s○○、t○○、u○○、r○○、 l○○、i○○、f○○、h○○、j○○、D○○、辰○○、C○○○、未○○、卯○○ 、午○○、E○○、G○○、F○○、巳○○、甲己○○、甲辛○○、K○○、甲 庚○○、甲子○○、甲丙○○、甲戊○○、甲壬○○、甲乙○○、甲丁○○ 、L○○○、Q○○、X○○、W○○、d○○、V○○、c○○、甲癸○○、Y○○( 下稱x○○○等56人)為被告,並於110年11月5日具狀追加邵進 福之法定繼承人即乙○○、戊○○、己○○、丙○○、丁○○、A○○、 黃○○、I○○、H○○、J○○(下稱乙○○等10人)、追加邵金聰之 法定繼承人即U○○、a○○、M○○、Z○○、N○○、R○○、T○○、宙○○ 、申○○、酉○○(下稱U○○等10人)為被告。並於111年4月14
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所述(見卷五第25頁),復於111年5月 11日當庭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見卷五 第104頁),核其性質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 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 ,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係由戌○○提起訴訟,主張其為291、2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請求拆屋還地,嗣於訴訟繫屬中,291、290地號土地業於 110年12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亥○○,亥○○聲請承 當戌○○訴訟上地位,因部分被告未表示同意
,本院乃裁定由亥○○承當訴訟確定。故應由亥○○以原告之地位進 行訴訟。三、被告B○○、S○○、y○○、甲甲○○、z○○、b○○、O○○ 、宇○○、x○○○等56人、U○○等10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戌○○原為291、29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嗣291、290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2 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原告現為291、29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 0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⑤、⑥、⑨、⑰、㉕ 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門牌整編前 為沙鹿區星河路16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分別為1 2.10、93.02、24.21、28.47、1.12平方公尺,以下合稱570 號房屋),分別坐落於原告所有之291、290地號土地上,納 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蔡丁炎,嗣蔡丁炎於104年10月2日死亡, 附圖編號⑤、⑥、⑨、⑰、㉕之地上物由蔡丁炎全體繼承人B○○等 8人公同共有,B○○等8人為57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 附圖編號AB之圍牆、⑯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門牌整編前為沙鹿區星河路15號,面積約為75.9 平方公尺,以下合稱569號房屋),坐落在原告所有之290、 291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⑯之地上物,其稅籍編號00000000 000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邵進福、邵金聰(應有部分比例各5 0000/1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邵進 福,故56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邵進福、邵金聰。而 邵進福、邵金聰分別於70年5月22日、76年12月9日死亡,56 9號房屋則由邵進福、邵金聰之全體繼承人即乙○○等10人及U
○○等10人公同共有。再附圖編號CD之圍牆及⑪、⑲、⑳、㉑、21 a、㉒、㉔、㉘、㉙、㉚、㉛、㉝、㉞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稅籍編號為 00000000000,面積分別為4.11 、104.20、42.39、44.34、0.12、39.82、45.09、2.63、6. 71、3.33、6.81、18.43、46.11平方公尺,以下稱合稱571 號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之291、290地號土地上,納稅義 務人分別為甲○○、玄○○、地○○、宇○○、蔣闖(應有部分比例 各1/12、1/12、25000/100000、1/12、50000/100000),而 蔣闖已於57年9月1日死亡,故57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甲○○、玄○○、地○○、宇○○及蔣闖之全體繼承人即x○○○等56 人。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均無合法權源占有原告所 有之291、290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B○○等8人應將坐落291、290地號土地上5 7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乙○○等10人、U○○等10 人應將坐落291、290地號土地上569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㈢x○○○等56人及甲○○、玄○○、地○○、宇○○應將坐 落291、290地號土地上571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㈣對於第
一、二、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分 別以下詞置
辯: ㈠P○○部分:希望可以給我多一些時間整理、搬走等語。 ㈡乙○○等10人部分:290地號土地上之569號房屋之稅籍編號 為00000000000號,起課年度分別為46、54年,納稅義務人 為邵進福、邵金聰,應有部分比例比例各2分之1,亦即該房 屋係由邵進福、邵金聰共同起造並登記兩人之稅籍。569號 房屋另一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起課年度為60年,納 稅義務人為邵進福,應有部分比例為全部,亦即該部分房屋 係由邵進福建造完成。又2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有邵金聰 、邵春成、童招及蔡匏,而邵進福於大正8年9月9日為邵河 及邵紀驕收養,故邵進福、邵金聰之父親為邵河,邵河將其 應有部分比例贈與邵金聰等,而邵金聰於35年7月10日再將 所有權移轉與4人(含邵金聰,是否含邵進福尚不明確), 再由邵進福、邵金聰共同建造569號房屋,故569號房屋於興 建時,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有邵進 福、邵金聰,是290地號土地雖被拍賣,569號房屋對290地 號土地仍有法定地上權,及在569號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 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故乙○○等10人使用569號房屋並非無權 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 為宣告假執行。 ㈢甲○○、玄○○、地○○部分:571號房屋係46
年1月間建築完成使用至今,為我國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 房屋,571號房屋之使用權自應受法律保護。又571號房屋之 原始所有人為訴外人邵陳春欣、邵顏月桂、蔣闖。邵顏月桂 死亡後,由繼承人甲○○、玄○○繼承取得571號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各12分之1,地○○則受邵陳春欣之贈與,取得571號房屋 所有權4分之1。邵陳春欣、邵顏月桂原係571號房屋之基地 土地共有人,並於46年建築571號房屋,迄今已合法使用持 續達60年以上,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571號房屋有使 用房屋基地坐落土地權利。又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 在571號房屋使用期間內,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 為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B○○、S○○、y○○、甲甲○○、z○○、b○○ 、O○○、宇○○、x○○○等56人、U
○○等10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戌○○原為291、29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嗣291、290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 2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原告現為291、29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570號房屋坐落原告所有之291、290 地號土地上,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蔡丁炎,嗣蔡丁炎於104 年10月2日死亡,570號房屋由蔡丁炎全體繼承人B○○等8人公 同共有,B○○等8人為57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569號 房屋坐落在290、291地號土地上,有2個稅籍編號,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邵進福、邵金聰(應有 部分比例各50000/1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 義務人為邵進福,故56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邵進福 、邵金聰。而邵進福、邵金聰分別於70年5月22日、76年12 月9日死亡,569號房屋則由邵進福、邵金聰之全體繼承人即 乙○○等10人及U○○等10人公同共有。再571號房屋坐落290、2 91地號土地上,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甲○○、玄○○、地○○、宇○○ 、蔣闖(應有部分比例各1/12、1/12、25000/100000、1/12 、50000/100000),而蔣闖已於57年9月1日死亡,故571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甲○○、玄○○、地○○、宇○○及蔣闖之 全體繼承人即x○○○等56人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2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稅稅籍證明、蔡丁炎繼承系統表、蔡丁炎除戶謄本、B○ ○等8人戶籍謄本、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房屋稅稅籍證明、邵進福繼承系統表、邵進福除 戶謄本、邵進福繼承人即乙○○等10人戶籍謄本、邵金聰繼承
系統表、邵金聰繼承人即U○○等10人蔣闖繼承系統表、蔣闖 繼承人即x○○○等56人戶籍謄本(見卷一第31-47頁、見卷三 第507-509頁、見卷一第51-77頁、第79-94頁、卷三第387-4 20頁、第421-456頁、卷二第31-206頁)為證,又原告主張 前開地上物占有291地號土地、29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 囑託臺中市清水事務所於110年10月8日上午會同原告、被告 甲○○、玄○○、地○○之訴訟代理人天○○實地勘測現場,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二字第1110002860號函 及複丈日期110年10月8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三第199-209頁、卷四第9-11頁),均堪信 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 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乙○○等10人、U○○等10人關於569 號房屋;x○○○等56人及甲○○、玄○○、地○○、宇○○關於571號 房屋均無權占用290、291地號土地等情,乙○○等10人、甲○○ 、玄○○、地○○均抗辯其為有權占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乙○○等10人、甲○○、玄○○、地○○就其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㈣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 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乃因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 解(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73年5月8日73年 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 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 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 ,爰將其明文化,是若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必須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 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前項地上權
,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8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定有明文。 ⒈依據290地號土地謄本手抄本記載,29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邵金聰、邵春 成、童招、蔡匏等4人,直至50年3月14日邵春成因贈與而 各移轉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2予邵顏月桂及邵陳春欣,共 有人變更為邵金聰、童招、蔡匏、邵顏月桂及邵陳春欣( 見卷五第271-277頁)。足認邵顏月桂及邵陳春欣於46年間非290地號土地共有人,且邵進福始終非290地號土地共有人。 合先敘明。 ⒉569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 號有2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起課年度分別為46、54 年,面積分別為91.5、46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邵進福 、邵金聰,應有部分比例比例各2分之1。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起課年度為60年,面積59.9平方公尺,納稅義 務人為邵進福,應有部分比例為全部等節,有上開稅籍編 號房屋稅籍證明附卷可稽(見卷一第79-83頁),且為原 告及乙○○等10人所不爭執(見卷五第318頁),足認569號 於46年間興建、54年增建,房屋起造人為邵進福、邵金聰 ,嗣後於60年間增加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又依 本院至現場履勘,569號房屋係相連一體之建物,足認邵 進福係於原569號房屋興建後,再行出資在原569號房屋處 再附合增建並與原建物共同使用,足認569號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邵進福、邵金聰,而569號房屋起造時所坐落 之2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邵金聰、邵春成、童招、蔡匏 等4人,邵進福始終非290地號土地共有人已如前述,則56 9號房屋與290地號土地之所有狀態原非單純同一,而與民 法第425條之1或第838條之1規定之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之 情形尚屬有別,縱290地號土地嗣後因拍賣程序而出售予 原告,邵進福、邵金聰或其法定繼承人仍無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或第838條之1取得法定租賃權或法定地上權之可能 。從而,被告乙○○等10人既無法證明569號房屋即附圖編 號AB之圍牆、⑯之地上物與290地號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之事 實,其抗辯對29
0、29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之適用,自屬無 據。 ⒊經查,571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 稅起課為46年1月,原為蔣闖(應有部分比例1/2)、邵陳
春欣(應有部分比例1/4)及邵顏月桂(應有部分比例為1 /4)等3人共有,嗣邵陳春欣之應有部分因贈與移轉予地○ ○,邵顏月桂之應有部分則由邵義男、宇○○及甲○○繼承; 迄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為蔣闖(應有部分比例1/2)、 邵義男(應有部分比例為1/12)、宇○○(應有部分比例為 1/12)、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4)、甲○○(應有部分 比例為1/12)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 105年9月1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53615722號函及函附房屋 稅籍登記表、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書附卷可稽 (見卷五75-77頁、69-73頁),且與甲○○、玄○○、地○○所 辯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則571號房屋既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之人, 又571號房屋係蔣闖、邵陳春欣及邵顏月桂等3人共同出資 興建乙節,核與上揭571號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內容相符 ,而邵陳春欣及邵顏月桂等2人復以贈與或繼承等原因將5 71號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讓與地○○、邵義男、宇○○ 及甲○○等人,則邵陳春欣及邵顏月桂等2人就571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亦已因贈與或繼承而移轉予地○○、邵義男、 宇○○及甲○○等人取得;另571號房屋原共有人蔣闖亦已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x○○○等56人,已如前述,則蔣闖就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