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1號
TCDV,110,重訴,51,20220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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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許宇承
許羽忻
王沁蓮


相 對 人 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8月
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 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 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者 ,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判先例看法相同)。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許鴻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7月20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0,546元,上開裁 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8日如數 補繳,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抗告人指摘本院同年 8月16日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上訴之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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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