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434號
TCDM,106,中交簡,2434,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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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舜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舜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舜輝自民國106年7月3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6樓住所,飲用藥酒後 ,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騎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黃 舜輝騎該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654巷前,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7時50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舜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509號偵查 卷宗(下稱速偵卷)第4-7、21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臺中市○○○○○○○○○○○○○○○○○○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8、11、15、1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舜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惟政府機關一再 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並因行車不穩為警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5毫克,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害,暨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 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 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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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