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許宗祐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郭 蒂律師
被 告 鍾雅莉
訴訟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
被 告 孟憲樑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 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在設於臺中市之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 償等語。經查,被告甲○○雖非住於本院轄區,惟被告乙○○起 訴時之住所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位於本院轄區,依首揭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乙○○於101年4月26日結婚,於110年5月13日 離婚。詎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意外自乙○○手機內之line及 其撰寫之日記(下分稱系爭對話紀錄、系爭日記)內,發現
被告互動親密,更自乙○○之日記紀錄得知,被告自109年4月 2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發生42次之性行為,並互傳曖昧 訊息(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 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否認原告所提系爭日記之形式上真正,該日記非伊所 傳寫,無從自原告主張乃伊所寫之日記特定對象,原告上開 主張乃其主觀臆測,被告無發生性行為。另伊與甲○○間僅是 公司同事,系爭對話紀錄僅係一般朋友之聊天,並無曖昧之 情,且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乃未得伊同意而無故取得,侵害伊 對非公開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社會相 當性。兩造婚姻破碎非伊單獨責任等語。
㈡甲○○:否認原告所提系爭日記之形式上真正。系爭對話紀錄 僅屬朋友間之正常聊天,未逾越男女交往之一般分際,亦未 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又原告所指系爭日記與系爭對話 紀錄內容不符,非乙○○所製作,況原告任意扭曲該日記之符 號意義,不能以之證明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又原告擅自寄 送系爭對話紀錄予伊之妻女騷擾,伊之家庭亦受原告影響, 業已離婚,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乙○○於101年4月26日結婚,於110年5月13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成立;被告均為台積電之員工,且甲○○於109年4月20 日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47至348頁),並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 頁),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為 被告以前詞所拒。本件審酌之點厥為:㈠原告所提之系爭日 記形式上是否真正,得否作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㈡原告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日記形式上為真正。
⒈原告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結稱:系爭日記是乙○○的。發現系 爭日記那天是全家回臺南老家過夜,晚上我覺得乙○○的行為 讓我覺得她真的有外遇,所以我趁她和小孩睡覺時,把她的 手機拿到透天厝的樓上書房,我知道乙○○的手機密碼,所以 我就輸入密碼看了她的手機,看了乙○○的手機備忘錄而發現 系爭日記。我找到系爭日記的當天晚上,我就把該內容跟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用乙○○的LINE傳到我的手機,再把顯 示傳送檔案的訊息刪掉,因為我不想讓乙○○發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3頁),並據其提出儲存在其手機內之系爭日記 、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電子檔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214頁),可見系爭日記乃原告自乙○○之手機傳送後,再 從自己之手機截圖、列印。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與其提出之系爭日記、對話紀錄 截圖畫面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二第358頁) ;佐以上開電子檔案儲存時間分別為109年10月4日上午1時2 7分、同日上午12時56分(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8頁),核 與原告上開發現時點之結述相當;兼衡被告均不爭執系爭對 話紀錄乃其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4、160頁 ),觀諸附件所示系爭日記、對話紀錄相同或相近時間之內 容,經比對勾稽後亦互相符合,堪認系爭日記與系爭對話紀 錄,均為原告發現後同時傳送至自己手機,再輸出列印成截 圖與文字資料,非出於原告自行編造,其形式上真正足堪認 定為真實。
㈡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 。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享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乃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應受保障。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原出於夫妻雙方 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存有逾越結交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 生活之信賴基礎者,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系爭侵權行為,有系爭日記、對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7至327頁、卷二第187至214頁),審 之系爭對話紀錄所載內容,可見被告互相表達愛意,以糖果 、螞蟻之暱稱互相稱呼,並有擁抱等肢體接觸,且依系爭日 記之紀錄,被告更有相約至旅館發生性行為、記錄發生性行 為之情形、次數等節;參以原告曾質問乙○○:「如果我跟你
一樣去外面偷吃,晚上你躺在旁邊你心裡不會有疙瘩嗎?你 會原諒我嗎?今天我說要出門你會信任我們?」,乙○○答稱 :「我會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85頁);經訴外 人即原告之母以通訊軟體LINE質疑乙○○是否一年多日子沉浸 於偷情歡愉時,有無罪惡感等語,據其回稱:「雖然時間長 短不是重點,但沒有一年那麼久...而且9月時對方已轉職請 調離開無法再見面,所以不是沒有發現就會繼續。我怕原告 告甲○○,讓他也家破,而他太太也來告我,最後我們應該也 沒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原告及甲○○於109 年11月8日曾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商談賠償事宜,對於 原告主張被告間發生多次性行為,且造成其與乙○○離婚,亦 未否認,並表示歉意一節(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6頁)等情 ,綜合上開各節參互以觀,足認被告間互傳曖昧訊息並發生 多次性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 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背於善良 風俗,損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證明其等間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考以附 件所示之系爭日記與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間以「螞蟻」 、「糖果」互稱,並將發生性行為之日期以「big day」代 稱,如系爭日記載有big day之日期,被告間系爭對話紀錄 亦出現:「今天有開心嗎」、「有啊」、「氣氛不錯今晚」 等(見附件編號90至93、96、101至103、110至111、116、1 19、125及證據出處欄所示);系爭109年9月25日、同年6月 11日對話紀錄提及之薇閣、鳥人,均為汽車旅館且與被告臺 中公司地點距離不遠(見本院卷二第393頁);被告談及甲○ ○出差至臺中之日期,亦與其等差勤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20頁)相符,足見被告間確實發生系爭侵權行為,其等 所辯,尚不足採信。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日記乃原告未經乙○○同意私自竊取電磁紀錄 所得,侵害乙○○之隱私權,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證據等語。 然:
⑴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 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 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 約。然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 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 ,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 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
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 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 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 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
⑵依原告結稱:之前我有發覺乙○○有外遇的跡象,發現那天是 全家回臺南老家過夜,那天晚上我覺得乙○○的行為讓我覺得 她真的有外遇,所以我趁她和小孩睡覺時,把她的手機拿到 透天厝的樓上書房,我知道乙○○的手機密碼,因為雙方都互 相知道,小孩也知道,所以我就輸入密碼看了她的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3頁);乙○○結稱:我沒有特別告訴原告 手機密碼,但小孩子常按我的手機,原告就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3頁),可見原告係因乙○○舉止反常,而趁其未 使用手機之際私下察看手機內容,應係出於保護其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目的。
⑶復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婚姻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 害人舉證極為不利,若原告如未即時將乙○○手機內之系爭對 話紀錄、系爭日記檔案傳送至其手機,該內容極有可能隨時 遭乙○○刪除而滅失,致原告原可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實 現。是原告雖未經乙○○同意而查看其手機,並傳送系爭對話 紀錄與日記檔案至自己手機,然審酌原告係因配偶關係,方 知悉乙○○手機密碼,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上開電磁紀錄 ,其侵害乙○○之權利態樣非重,綜合比較蒐證現實存在之困 難,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基於法益權衡, 應認系爭對話紀錄、系爭日記仍得於本件訴訟中作為裁判基 礎。被告上揭抗辯,尚不足取。
⒌基此,原告主被告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以互 傳曖昧訊息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之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可以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1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⒉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不短,加害情節 非輕,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程度深鉅,及乙○○為大學畢業,任 職科技公司企劃課長,年所得百萬餘元、甲○○為研究所畢業 ,亦任職於科技公司專案經理,年所得數百萬元;原告為大 學畢業,從事物業管理、裝修工程與工作室合夥人,年所得
亦百萬餘元,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等兩造學經歷、資力、財 產及工作所得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336、354頁、卷二第 423至428頁及限制閱覽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 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係本 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 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6日送達最後被告即甲○○(見本院 卷一第93頁),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同年月2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 ,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亦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判斷,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