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李親迪
被上訴人 陳雅惠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1,533,1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4,328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