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11號
TCDV,110,重訴,111,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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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陳萩菊
江麗玉
江武郎
江志祥
江束美
江貴蓉
江湘茵即江束

江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江振崑

江振賢

江平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主文」欄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之本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二十一分之五;被告辛○○負擔二十一分之四;被告甲○○負擔二十一分之十二。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假執行費用」欄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假執行費用」欄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



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 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本件 原告為符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規定,故追加 訴外人江聰文之繼承人即丙○○、癸○○壬○○○○○○及丁○○為原 告,並因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變更前 訴之聲明」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頁至第14頁)。然因被告已各自將該土地出售,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後述),原請求已屬給付不能,故依各 土地出售之價金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變更如附表一「 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家族成員,均繼承訴外人江發斤之坐落重劃前臺中 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844土地)、同段899號(下 稱系爭899土地)土地。因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844土地 面積較大而分配較多,兩造遂約定於系爭844土地重劃完 成後,丙方(即被告甲○○)應各給付甲方(即被繼承人江 聰文,其繼承人為原告己○○、乙○○、丙○○、癸○○壬○○○○ ○○及丁○○)、乙方(即被繼承人江福來,其繼承人為原告 子○○)面積0.0278台甲土地;己方(即被告庚○○辛○○) 應分別給付丁方(即訴外人戊○○)、戊方(即原告卯○○) 面積0.0278台甲土地,供建築使用,且應無條件提供過戶 文件辦理移轉登記,並於民國80年12月20日簽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而被告庚○○辛○○由其母即訴外人寅 ○○為代理人,參與上開協議。
(二)嗣系爭844土地於109年1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辦理第14期 市地重劃完竣,被告甲○○分配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號地號土地,面積為981.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地) ;被告辛○○分配取得同段608號地號土地,面積為472.0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土地);被告庚○○分配取得同段617 號地號土地,面積為850.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土地) ,並於109年10月21日重劃分配完成登記。依系爭承諾書 之約定及扣除市地重劃領回土地比率48.9%(即被告甲○○ )、49%(即被告庚○○)、48.7%(即被告辛○○)為計算, 被告甲○○應給付甲方江聰文之繼承人(即原告己○○、乙○○ 、丙○○、癸○○壬○○○○○○及丁○○)、乙方江福來之繼承人 (即原告子○○)各131.852平方公尺(折合台坪為39.88坪 );被告辛○○應給付戊方即原告卯○○65.65平方公尺(折 合台坪為19.85坪);被告庚○○應給付戊方即原告卯○○66. 06平方公尺(折合台坪為19.98坪)。然被告均拒絕依約



履行,且被告甲○○於108年6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91,1 13,000元出售系爭A土地;被告辛○○於109年8月20日以6,1 40萬元出售系爭B土地;被告庚○○於109年12月23日以132, 560,000元出售系爭C土地,並均已辦理移轉登記致給付不 能。經分別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單坪價格,及應給付之 土地面積,均再減半請求,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如附表一「 兩造合意損害賠償之金額」欄所示。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 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 更後訴之聲明」欄編號1至編號10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有祖產找補約定,並簽立系爭承諾書之 事實。被告甲○○本即反對簽署系爭承諾書,故否認系爭承諾 書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另被告庚○○為58年2月8日出生,系 爭承諾書為80年12月20日所簽立,當時被告庚○○為成年大學 生正在學校上課,自無可能於現場簽立系爭承諾書,且亦無 授權任何人代理簽名,故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簽名為真正。而 被告辛○○為64年7月14日出生,於80年12月20日尚未成年,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雖「辛○○」之簽名旁,另有其母寅○○之 簽名及印文,然均否認該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況系爭B土地 為被告辛○○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非 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縱認寅○○之簽名及印文為 真正,該無條件移轉登記特定面積土地予原告之約定,顯非 為被告辛○○之利益為之,應屬無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繼承江發斤系爭844土地,嗣經分割由被告甲○○取得 同段844-0、844-4、844-44、844-51土地(即系爭A土地 重劃前之土地地號);被告辛○○取得同段844-10土地(即 系爭B土地重劃前之土地地號);被告庚○○取得同段844-3 4、844-35、844-36、844-38、844-39土地(即系爭C土地 重劃前之土地地號)。
(二)系爭A、B、C土地於109年10月21日重劃分配完成登記,由 被告甲○○取得系爭A土地(面積為981.98平方公尺);被 告辛○○取得系爭B土地(面積為472.09平方公尺);被告 庚○○取得系爭C土地(面積為850.98平方公尺)。



(三)被告甲○○於108年6月14日以91,113,000元出售系爭A土地 ;被告辛○○於109年8月20日以6,140萬元出售系爭B土地; 被告庚○○於109年12月23日以132,560,000元出售系爭C土 地。
(四)江聰文(已歿,原告己○○、乙○○、丙○○、癸○○江湘茵及 丁○○之父即渠等之被繼承人)、江福來(原告子○○之父即 其之被繼承人)、訴外人戊○○、被告甲○○、江輝煌(已歿 ,被告庚○○辛○○之父即渠等之被繼承人)、江明榮(已 歿,原告卯○○之配偶即其之被繼承人)為兄弟,且均為江 發斤之子。
(五)江輝煌於78年9月23日死亡,被告庚○○為58年2月8日生; 被告辛○○為64年7月14日生。80年12月20日被告庚○○為年 滿23歲之成年人;被告辛○○為17歲之未成年人,寅○○為被 告辛○○之法定代理人。
(六)被告已出售系爭A、B、C土地,若原告請求有理由,依系 爭承諾書之約定換算系爭A、B、C土地之損害賠償金額, 即如附表一「兩造合意損害賠償之金額」欄所示(兩造合 意甲○○計算方式:如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2頁;被告庚○○辛○○計算方式:如本院卷二第67頁)。
二、爭點:
(一)系爭承諾書(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是否真正?其上 所載之立約人是否有為遺產分配找補之協議?
(二)寅○○是否合法代理被告辛○○庚○○?(三)寅○○簽立系爭承諾書是否符合未成年子辛○○之利益?(四)原告訴請被告各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換算系爭A、B、C土 地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 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 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本件被告繼承江發斤之系爭844土地,經分割並於109年10 月21日重劃分配完成登記,分別取得系爭A、B、C土地,且 被告已分別將系爭A、B、C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並有系爭 A、B、C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各該 買賣契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201頁、第139頁至 第158頁),先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兩造



存有祖產找補之協議,而因被告已分別出售系爭A、B、C土 地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兩造存有遺產找補之協議(一)原告已提出系爭承諾書及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第131頁),並提出各該 原本經本院核閱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觀之系爭 承諾書之立約人分別為:江聰文、江福來、戊○○、被告甲 ○○、被告庚○○辛○○寅○○簽名於旁)、原告卯○○。而江 聰文(已歿,原告己○○、乙○○、丙○○、癸○○江湘茵及丁 ○○之父即渠等之被繼承人)、江福來(原告子○○之父即其 之被繼承人)、戊○○、被告甲○○、江輝煌(已歿,被告庚 ○○、辛○○之父即渠等之被繼承人)、江明榮(已歿,原告 卯○○之配偶即其之被繼承人)為兄弟,且均為江發斤之子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顯然兩造確 屬家族成員,並因江發斤生有五子之支脈而分別有應繼分 。參以系爭收據為原告子○○出售其他祖產,將款項平均分 配予兩造並簽收之意旨,其上立約之人別及簽名、用印方 式亦與系爭承諾書大致相符。而系爭844土地僅以被告為 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與系爭承諾書載明之登記情況吻 合,系爭承諾書約定祖產公平找補之內容,未見有明顯悖 於常理之事實。
(二)答辯意旨爭執系爭承諾書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經本院調取 寅○○及被告甲○○之金融機構開戶簽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289頁至第346頁、第353頁至第366頁),並於本院於審理 時,由寅○○當庭書寫「寅○○」「庚○○」「辛○○」「棟、銹 、鈺」「附、和、壬」之文字;被告甲○○當庭書寫「甲○○ 」「汪、巫、炎」「注、秤、熒」之文字(見本院卷附證 物袋),連同系爭承諾書、收據之原本,經兩造合意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 、第387頁至第392頁)。然經該局函覆略以:因系爭承諾 書、收據等文件已時間久遠,且關於寅○○、被告甲○○於80 年至83年間所書寫之文書參考資料不足,故歉難鑑定等語 ,此有該局111年1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003374220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三)惟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 ,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 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 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



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或實施勘 驗,亦不得指為違法。本件經原告聲請鑑定筆跡,因佐鑑 資料不足而遭鑑定機關函覆無法鑑定,且兩造亦無提出其 他鑑定單位為鑑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卷內證據 資料核對筆跡及印文,自行判斷簽名及印文之真偽。經查 :
  ⒈寅○○庚○○辛○○之部分:
  ①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載「寅○○」簽名之運筆方式,可供判斷 之特徵在於「陳」字部首阜部分其運筆方式係以「P(單 耳旁)」方式書寫,而非係以「β(雙耳旁)」方式完整 書寫。核與卷附之寅○○金融機構開戶、信用卡申請書等資 料中所載申請人、正卡申請人、存戶簽名欄之簽名習慣吻 合(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第299頁、第343頁至第346頁) ;另關於「玉」字部之運筆方式係以三橫一豎之王字,其 書寫運筆特徵為順勢將中間一豎略為偏左歪斜,且與王字 之第三橫線相連接續書寫,而其「玉」字之「、」亦與王 字之第三橫線相連,呈現類似「ㄙ」之書寫模式,經核此 特徵亦與卷附卷寅○○之金融機構開戶、信用卡申請書之相 關簽名資料運筆方式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第299頁 、第301頁、第306頁、第335頁、第343頁至第346頁)。  ②參以系爭承諾書中供當事人簽署之書寫欄位,主要以直式 書寫,而卷內相關金融機構開戶、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則 係以橫式書寫方式為主,或因行文方向不同而有差異。而 系爭承諾書中「寅○○」之簽名及印文旁尚有簽署「庚○○」 「辛○○」之簽名及印文,故系爭承諾書之書寫範圍明顯小 於卷附金融機構開戶、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之書寫範圍。 然同與系爭承諾書簽名空間較窄之金融機構開戶、信用卡 申請書之「陳」字部首,寅○○即以「P(單耳旁)」方式 書寫(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第345頁),顯然寅○○若受限 於簽名空間,即有此相同之簽名習慣。綜合考量其筆跡及 書寫慣性、時空背景、受限書寫範圍大小等因素,堪認系 爭承諾書之「寅○○」簽名,確為寅○○所親簽無誤。而被告 辛○○為64年7月14日生,於80年12月20日為17歲之未成年 人,寅○○為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五),寅○○於系爭承諾書之簽名既屬真正, 已如前述,並與系爭承諾書「辛○○」並列,已表明為代理 之意旨,則系爭承諾書所載「辛○○」之權利義務,亦因寅 ○○之簽名而生代理之效力(是否有權代理詳後述)。  ③參酌系爭承諾書上所載「庚○○」之簽名,其「江」字之「 工」運筆方式為上方一橫書寫,接續書寫中間一豎再右接



下方一橫並未中斷,與英文字母「Z」書寫方式相似;「 振」字部首「扌」為「橫、豎鈎、提」之書寫方式,其「 豎鈎、提」之書寫係相連而不間斷;「辰」字為「横、左 撇、横、横、豎提、撇、捺」之書寫方式,其最下方「豎 提、撇、捺」亦係以不間斷且相連之書寫方式而呈現「又 」字型態,核與卷附寅○○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聯 絡人之「庚○○」書寫方式吻合(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堪認系爭承諾書上所載「庚○○」之簽名亦為真正。  ⒉甲○○之部分:
   觀之系爭承諾書上所載「甲○○」之簽名及印文,其「江」 字整體書寫應屬草寫方式,部首「氵」下方兩點相連,「 工」字則相似於英文字母「Z」、數字「2」之書寫方式; 「平」字亦屬草寫方式,其「橫、點、撇、橫、豎」之書 寫順序,就「橫、點、撇、橫」書寫近似於數字「3」之 書寫方式;「火」字部分,其「點、撇、撇、捺」之書寫 順序中,就「點、撇」部分係一併書寫,形似較平緩「✓ 」或較短之英文字母「L」。經核與卷附被告甲○○之金融 機構開戶、晶片卡申請書之相關簽名資料筆跡一致(見本 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66頁)。且系爭承諾書中「甲○○」簽 名下方之印文,明顯與其上開之金融機構開戶、晶片卡申 請書中所載之印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堪認同 一印章所蓋印,足見系爭承諾書上所載「甲○○」之簽名及 印文,確為被告甲○○所親為。
  ⒊至寅○○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寅○○」「庚○○」「辛○○」 「棟、銹、鈺」「附、和、壬」之文字;被告甲○○當庭書 寫「甲○○」「汪、巫、炎」「注、秤、熒」之文字(見本 院卷附證物袋)。明顯可見為一筆一畫所寫,運筆態樣生 硬,足見書寫方式拘謹,與平時簽名字跡顯然有異,亦與 卷附之金融機構開戶、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差異甚大。考 及個人簽署筆跡及書寫習慣本會隨時間有不同,即便同一 時間在不同狀況時如緊張、匆忙、悠閒、受限書寫範圍大 小及臨訟刻意之因素,書寫將有所不同,是渠等當庭書寫 之文字,難為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四)參以證人戊○○之證述:伊與兩造是親戚,原告卯○○是伊嫂 子,而原告子○○己○○、乙○○都是伊姪子、姪女;被告甲 ○○是伊哥哥,而被告庚○○辛○○是伊姪子。系爭844土地 為繼承自江發斤之祖產,當時分配有差異,故80年間大哥 江聰文找代書撰擬系爭承諾書,確認補償差額,有6個人 共同分配,故伊分到1/6。系爭承諾書不是大家聚在一起 簽立,是代書撰寫系爭承諾書內容後,再分別拿給大家



自簽名,承諾書的邊界也有蓋印總共6份,全部人簽完名 後各自留1份,伊今天有帶自己的承諾書,大家簽完名後 拿給代書,再由伊姊夫丑○○確認大家都有簽名後,故也在 承諾書上簽名見證。伊在系爭844土地重劃分配後有找被 告甲○○,但被告甲○○以不清楚土地分配在何處為由暫緩, 想說當初寫得很清楚了,重劃後再分配,後來再去找被告 甲○○,但被告均拒絕履約,原告卯○○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6頁至第444頁),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 實一致,並提出自行留存之承諾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證 物袋)。觀之證人戊○○庭呈之承諾書原本與系爭承諾書內 容記載合致,內容書寫之筆跡亦相符,且該承諾書各立約 人簽名亦與系爭承諾書相同,其中「寅○○」「庚○○」「辛 ○○」「甲○○」之簽名筆跡之書寫、運筆方式均同本院上開 認定,其上印文亦屬同一。復經本院勘驗系爭承諾書及證 人戊○○提出之承諾書原本,均顯示紙張老舊泛黃,且經觸 摸質地可感脆弱,印文部分呈現模糊狀,顯示已經歷相當 年份,核與系爭承諾書所載之80年間簽立迄今30年餘之情 狀相當,應無造假可能。考及被告甲○○亦曾以書狀表示其 原就反對簽署承諾書乙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99 頁),益見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承諾書情節顯非虛構,堪認 系爭承諾書確屬真正。從而,系爭承諾書之立約人既經事 後考量,簽立系爭承諾書於上,即表示同意系爭承諾書內 容之意,兩造確有就系爭844土地分配成立找補協議。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⒈寅○○合法代理被告辛○○庚○○
  答辯意旨雖以被告庚○○當時為成年大學生,當天在學校上課 ,其未於現場簽立系爭承諾書,亦未授權他人代理簽名云云 置辯。惟查,江輝煌(即寅○○之配偶)已於78年9月23日死 亡,被告庚○○為58年2月8日生;被告辛○○為64年7月14日生 。80年12月20日被告庚○○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被告辛○○為 17歲之未成年人,寅○○為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依證人戊○○之證述,系爭承 諾書之立約人並非同時簽立,而係將系爭承諾書以一式六份 之方式,交由立約人攜回各自簽署,已如前述,則實際簽署 系爭承諾書之日期,亦可能有些微落差,則被告庚○○於80年 12月20日是否確實在校上課,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簽 立系爭承諾書當時,被告庚○○方年滿23歲,期待其與其他長 輩商議遺產分割找補事宜應有一定程度之困難,故由其母寅 ○○代理與其他家族成員進行遺產找補之商議亦與常情相符。 而被告辛○○係17歲尚未成年,當由其法定代理寅○○為代理



,已如前述。考及系爭承諾書立約迄今時間已久,證人戊○○ 已屢次催促被告甲○○履行系爭承諾書之協議,且原告卯○○、 戊○○於被告與訴外人江永裕之分割系爭844土地之訴訟,亦 已具狀參加訴訟,證人戊○○亦提出表明系爭承諾書意旨之參 加訴訟狀(見本院證物袋),此亦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 3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2頁)。倘寅○○ 未合法代理被告辛○○庚○○,甚至自始未知悉系爭承諾書之 存在,自應於該訴訟就此予以反駁,渠等反常未為如此之舉 措,應認寅○○合法代理被告辛○○庚○○參與系爭承諾書之協 議。答辯意旨,自無可採。
 ⒉寅○○簽立系爭承諾書符合被告辛○○之利益 ①答辯意旨雖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辛○○應無條件移轉登記 部分特有財產予原告,顯然寅○○之代理不利被告辛○○云云。 惟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 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 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處分,就廣義解 釋,雖包括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 ,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內。惟處分與代理不同,處分 係處分人以自己名義為之,代理則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 律行為。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無論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是父母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是否為有權 代理,端視是否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父母是否非為子女之利益,應斟酌當時之一切情事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父母是 否有權代理子女與第三人就特有財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應綜合判斷該動機、目的、事實背景、實際效果及必要性 ,通盤考量是否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②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可知,因江發斤之遺產未能平均分配, 為解決兩造分配不公之情形,明文確立遺產找補之權利義務 ,以求減少家族糾紛之目的。且被告辛○○既為系爭844土地 登記名義人之一,已確保被告辛○○遺產權益,且其既已分配 較多,倘寅○○執意拒絕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則祖產分配較少 之一方即原告,或將主張全體繼承人共有系爭844土地之意 見,導致被告辛○○分配之土地產權複雜,恐不利後續土地重 劃分配,甚至提起訴訟維護自身權益,亦面臨被訴之風險, 於此時空背景視之,簽立系爭承諾書不僅未有不利之情況,



亦有其必要性。反觀因系爭承諾書之確立,系爭844土地上 共有人數減少,而被告辛○○之特有財產比例並無受損,亦減 少家族成員糾紛,且補償條件為政府重劃分配後,衡情此條 件曠日廢時,被告辛○○亦無需承擔遭拒絕履約之風險,綜合 考量上述一切因素,寅○○代理被告辛○○簽立系爭承諾書,顯 然有利無害被告辛○○之利益,故寅○○代理被告辛○○簽署系爭 承諾書,依上揭說明,自屬有權代理,答辯意旨,亦無可取 。
 ⒊被告應負給付不能即如附表二「主文欄」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已分別出售系爭A、B、C土地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並有各該土地買 賣契約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 9頁至第158頁、第165頁至第1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 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系爭A、B 、C土地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兩造合意被告甲○○賠償金額 (如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2頁),以原告計算結果;而被告 庚○○辛○○賠償金額(如本院卷二第67頁),以被告計算結 果為據(見不爭執事項六,計算式如附表一「兩造合意損害 賠償之金額」欄所示),本院逕採認之。從而,被告甲○○應 分別給付原告己○○、乙○○、丙○○、癸○○壬○○○○○○及丁○○1, 019,494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子○○6,116,964元;被告庚 ○○應給付原告卯○○5,144,380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卯○○4 ,267,462元。
三、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確屬真正,寅○○合法代理被告庚○○辛○○,且亦符合被告辛○○之利益,兩造確實存有遺產找補之 協議。然被告已分別出售系爭A、B、C土地並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故應負給付不能即如附表二「主文欄」之損害賠償責 任。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 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主文」欄 第1項至第9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即如附表二「假 執行費用」欄第1項至第9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變更前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兩造合意損害賠償之金額 1 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為134.819平方公尺之範圍,交付予原告己○○及乙○○2人建築使用,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己○○及乙○○2人共有。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1,019,494元,及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系爭A土地出售價金91,113,000元、出售面積981.98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則被告甲○○應補償己○○等人(甲方)子○○(乙方)系爭A土地面積各39.8854台坪,並以系爭A土地重劃後單價為306,727元,再減半請求為計算(計算式:39.8854台坪×306,727元×1/2=6,116,964元)。從而: ①原告己○○等6人各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1,019,494元(計算式:6,116,964元÷6=1,019,494元)。 ②原告子○○得請求被告甲○○給付6,116,964元。 2 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為134.819平方公尺之範圍,交付予原告己○○及乙○○2人建築使用,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己○○及乙○○2人共有。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1,019,494元,及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1,019,494元,及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癸○○1,019,494元,及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江湘茵1,019,494元,及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1,019,494元,及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土地,面積為134.819平方公尺之範圍,交付與原告子○○建築使用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子○○所有。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子○○6,116,964元,及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江振昆應將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為86.7137平方公尺之範圍,交付與原告卯○○建築使用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卯○○所有。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卯○○5,144,380元,及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系爭C土地出售價金為132,560,000元、面積850.98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二、三)。被告庚○○應補償原告卯○○(戊方)系爭C土地面積19.98坪,並以系爭C土地重劃之單價514,953元,再減半請求為計算。故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卯○○5,144,380元(計算式:19.98坪×514,953元×1/2=5,144,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 被告辛○○應將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為48.1053平方公尺之範圍,交付與原告卯○○建築使用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卯○○所有。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卯○○4,267,462元,及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系爭B土地出售價金為91,113,000元、面積981.98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二、三)。被告辛○○應補償原告卯○○(戊方)系爭B土地面積19.85坪,並以系爭C土地重劃之單價429,971元,再減半請求為計算。故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卯○○4,267,462元(計算式:19.85坪×429,971元×1/2=4,267,462元。 10 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次 主文 假執行費用 1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1,019,494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己○○以339,831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1,019,494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1,019,494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339,831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1,019,494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3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1,019,494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339,831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1,019,494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4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癸○○1,019,494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癸○○以339,831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1,019,494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5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江湘茵1,019,494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江湘茵以339,831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1,019,494元為原告江湘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6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1,019,494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丁○○以339,831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1,019,494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7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子○○6,116,964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子○○以2,038,988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6,116,964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8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卯○○5,144,380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卯○○以1,714,793元為被告庚○○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5,144,380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9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卯○○4,267,462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卯○○以1,422,487元為被告辛○○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4,267,462元為原告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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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