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42號
TCDV,110,訴,542,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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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陳秋雯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伶慈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瑞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被 告 國聚之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佳穎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國聚之艷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3200元 ,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聚之艷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14,餘 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聚之艷社區管理委員會如 以新臺幣32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



」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 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國聚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聚建設)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排水管線 設計不良,無法承受相當大之排水量,以因應大樓多戶住家 排水,且交屋時並未將排水管線為適當之疏通致有相當建築 時所產生之物品堆積在排水管線中,係因可歸責於國聚建設 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國聚建設對此爭執,認為 自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後,陳秋雯即要求國聚建設應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截至110年3月4日止國聚建設已進行拆除、清 潔遭泡水之木地板等工程,總計支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 萬5520元,本於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本訴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而為後述反訴各項請求,茲本訴與 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因系爭房屋排水管線之管理、維護 及修繕而起,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無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 形,國聚建設提起反訴自為合法。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國聚建設反訴聲明第1項 原請求陳秋雯給付反訴原告19萬26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1 11年5月5日民事答辯(三)狀請求陳秋雯給付反訴原告27萬 5520元,及自111年5月5日民事答辯(三)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國聚之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C棟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20時許,接 獲系爭社區管理室來電,告知系爭大樓2樓天花板正在漏水 ,希望由原告偕同系爭社區水電師傅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 原告表示目前人在台北,且同年月18至21日須至桃園出差,



不克返回,況同年月14日離開系爭房屋前未見有任何積水或 淤塞等異狀。嗣系爭社區水電師傅於同日21時許來電,向原 告表示經研判系爭大樓2樓住戶天花板漏水係肇因於該戶花 園灑水系統,與系爭房屋無關,要原告毋庸掛心。詎系爭社 區管理室於同年月22日17時許,復電知原告表示對面即系爭 社區A棟大樓3樓住戶表示,兩戶中間牆壁流水出來,味道很 臭很像糞水,且水應是由系爭房屋門口漏出等語,原告聞訊 後即於次日凌晨驅車返回系爭房屋查看,於同年月23日4時 許返抵系爭房屋後,竟見木製地板、家俱全部泡在水裡,水 淹7公分,牆面吸水高達35公分以上。原告隨即通知系爭社 區管理員一同前往暸解實際狀況,惟遍查系爭房屋全室均無 發現有何漏水之處,且浴室、陽台、洗衣間、廚房水槽及下 櫃等處皆為乾燥狀態,渠等僅能先自行設法將積水舀出。迨 至同日7時許,接連趕至之系爭社區水電師傅仍查無積水原 因,直至同日7時45分許,因廚房地面排水孔開始大量冒水 ,水電師傅方判定為公共排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堵塞,污 水倒灌所致。
(二)系爭社區係由國聚建設所建,可能係因國聚建設就系爭社區 之公共排水管線設計不良,無法承受相當大之排水量,以因 應大樓多戶住家排水,且交屋時並未將排水管線為適當之疏 通,致有相當建築時所產生之物品堆積在系爭排水管線中, 此為可歸責於國聚建設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另 被告國聚之艷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就系爭社區之公共 排水管線,本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然在本件積水 發生前從未疏通過系爭管線,怠於定期進行疏通,致系爭管 線阻塞、宣洩不及而積水,甚且倒灌至系爭房屋內,致原告 受有如原證11至18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5-233頁)及原證22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1-279頁)所示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國聚之豔社區2C住戶雖有於109年11月17日反應該 住處之天花板正在漏水,然當日國聚之豔社區水電師傅即已 致電通知原告,前揭漏水與系爭房屋無關;又原告對於系爭 事件之發生,毫無預見可能,且不具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或可 歸責事由,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爰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213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並聲明:
1、被告國聚建設與被告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34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國聚建設部分:
1、系爭房屋係於106年5月6日經原告驗收完畢確認無瑕疵後交屋 予原告。且系爭社區大樓於公設點交予管委會時,管委會曾 委託國霖機電進行驗收並出具驗收報告,管委會並將國聚建 設提供之水電竣工圖說交由國霖機電進行驗收,國霖機電之 驗收報告並未指摘有何施工與設計不符之情事。系爭社區大 樓之附屬設施設備包含給排水設備等,經檢測功能正常後, 於107年2月21日點交予管委會,足證系爭社區大樓建物包含 排水設備及系爭房屋均無瑕疵,國聚建設已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2、系爭大樓3樓至15樓共用一條生活污水幹管,再由該共用管線 連接到各戶之分支管,作為污水排水之用,本件漏水之原因 係系爭大樓之排水主幹管堵塞造成污水回流所致,由系爭排 水主幹管經疏通後打撈出許多油垢、菜渣、抹布等,推斷應 係因住戶不當使用,致家用物品及廚餘堵塞排水管,管委會 復未定期清理所致,要與系爭房屋之設計、施工無涉,原告 主張係國聚建設在建造時所使用之物品、殘留物造成管線堵 塞,顯屬無據。
3、縱認國聚建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修繕費用163萬 6184元、家俱部分65萬7300元,合計229萬3484元,金額過高 顯不合理:
(1)系爭房屋實際上積水約5公分,牆面吸水約20公分,國聚建設 於事發後已協助切割吸水部份,切割部分包含部分乾燥牆面 僅約25公分,原告稱牆面吸水高達35公分與現況不符。(2)本件受損害之裝潢可採局部修繕,無需全部重新裝潢。且修 繕費用尚須扣除裝潢、家俱之折舊部分,較為合理,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全部修繕、全新家具所花費之費用,顯然過高 且不合理。
(3)國聚建設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於系爭房屋污水逆流報修後 ,截至110年3月4日止,已協助原告拆除、清潔遭泡損之木地 板、木作裝潢等,花費合計27萬5520元。如認國聚建設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扣除此部分花費。
(4)原告於系爭房屋漏水發生後,遲至隔週始配合排除漏水情形 ,對於系爭房屋損害之擴大自與有過失:
  系爭房屋樓下之2C住戶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向社區物業泓廣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泓廣公司)反應客、餐廳 天花板滲水情形,泓廣公司於當日晚上8點左右聯繫水電廠商 昱榮水電工程行派員勘查,昱榮水電工程行於當日晚上八點 半即到達2C,經測試2C之給排水幹管後,確認非當戶管線所



致,故研判可能是樓上之3C即系爭房屋給排水管異常,並當 場請泓廣公司聯繫原告,惟因原告平時不住在系爭房屋,致 物業及水電無法當下即勘查進而排除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 原告並表示須隔週才能回家處理,且遲至109年11月23日方回 系爭房屋配合物業開門查看。原告既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 情形,卻因自身原因,致社區物業無法立即協助排除漏水、 積水情形,使系爭房屋積水狀態維持近一週,造成系爭房屋 之裝潢、家俱因泡水而加劇受損情形。如於事發當下或隔天 即能清除漏水、積水,本件即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損害結 果,故系爭房屋損害之擴大與原告未即時配合處理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 金額。
(二)管委員會部分:
1、管理室人員於109年11月17日20時許,即致電向原告告知系爭 大樓二樓天花板正在漏水,希望原告偕同社區水電師傅進入 系爭房屋內查看,原告表示目前人在台北不克返回等語,足 見事發當下管委會委託代為行使管理事務之管理室已盡告知 義務,然因原告未能及時返回確認屋內狀況,亦未同意授權 水電師傅進入屋內為必要之檢查,始致排水問題無法於第一 時間為必要之緊急處置,進而導致延宕數日即問題通報7日後 之109年11月23日始進行淹水排除,原告就本件淹水導致原告 所受損害,顯與有過失。
2、國聚建設未於首屆管委會交接事項中載明管委會有定期疏通 相關管線必要,自無法預期無建築專業知識之初任管委會具 備相關疏通紀錄並據以移交其後歷屆管委會,自不得於事發 後以所謂的常理而予以歸責或責難之。且原告自承系爭社區 住戶未滿,亦難認有疏通管線必要。
3、依110年1月18日國聚之艷管理委員會3C淹水事件會議記錄可 知,國聚建設公司已將牆壁及現場恢復,足見原告受有損害 有部分已完成修繕回復原狀等語。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為國聚建設所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20時許,接獲系爭社區管理室來電, 告知系爭大樓2樓天花板正在漏水,希望由原告偕同系爭社 區水電師傅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嗣原告於同年月23日4時 許返抵系爭房屋後,見系爭房屋內有泡水情事之事實,業據 提出會議紀錄、LINE對話紀錄、執行狀況交接表(見本院卷



一第25-33頁)、照片(本院卷一第35-65頁、第235-239頁)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堪信屬實。(二)系爭房屋發生泡水之原因,係緣於系爭大樓生活污水幹管發 生阻塞,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1-291頁)可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頁),且經本院囑託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係因由系 爭房屋屋內廚房地面排水孔起算約15公尺距離處屬於公共排 水管線之C棟生活汙水幹管內部發生阻塞無法排水,致使管 內汙水回流從原告屋內廚房地面排水孔滲流入系爭屋內,亦 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在卷可憑,洵足認定。
(三)原告請求管委會負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且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則管委會自有定期疏通公共排水管線之義務。且 查,系爭房屋係於106年5月6日即交屋,有交屋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距離本件泡水事故發生時間已 約3年又6個月。又系爭房屋自交屋日起至迄發生本件漏水止 ,管委會未曾對系爭公共排水管線進行疏通,為管委會所不 爭執,足見管委會確有疏未疏通公共排水管線之過失。再本 件係因管委會疏於進行疏通公共排水管線,以致管內遭石礫 、泥土、泥沙、菜渣及抹布等物品阻塞無從清除,汙水未能 排出,甚而逆流倒灌至系爭房屋內,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管委會之上開過失與原告因系爭房屋泡水所受損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管委會應就原告因本件泡水事件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說明如下: 1、原告雖提出照片及原證7工程項目表、原證8估價單(見本院卷 一第67-71頁)主張其受有如原證11-18及原證22明細表所示之 損害等語。惟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因原告受淹水物品中多數已被拆除運離,現場也經清 理完畢,已無留存實物以供受損查驗,原始狀態已不存在, 不易釐清受損實情原貌。鑑定單位請原告提出其受淹水財物 、裝潢、設備等係屬受損嚴重、功能喪失、已無法使用,必 須予以拆除、運棄之相關證明,然原告並未提出前述相關證 明,主張縱無實物可供查驗,仍可依據上述原證照片推定受 損情況,然照片會受拍攝角度、位置、解析度等等因素影響



,且照片中亦無法顯現相關尺寸,單僅只憑藉檢視現場拍攝 照片,無法確定淹水物實際受損情況,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見鑑定報告第19頁)。且依卷附原告所提出照片以觀,確無法 看出照片中物品究受有何具體之損害,原告既未能就現場可 供鑑定以外物品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現場留存 可供鑑認之物品為限。又鑑定報告已詳予說明鑑認理由,原 告請求函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查覆系爭鑑定報告書 附件六備註欄位記載「已編列修復」部分,各項修復價格為 何?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於損害情形欄位記載「現場無此 物,無法確認實際受損情形及修復費用部分」,皆於備註欄 位記載「未編列修復費」,如各該現場無此物之物品皆以一 般品質之物品為估價,各該物品之客觀價值為何?原告本件 為修復系爭損害所進行之工程,合理之工程期為何?本院因 認並無再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2、再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屋內物 品受有如附件一(即鑑定報告附件六)所示之損害(詳如鑑定報 告說明四,見鑑定報告第19-28頁),各項損害之修復方式詳 如鑑定報告說明五(見鑑定報告第28-30頁),各項修復所需合 理費用計為新台幣42萬3000元(詳如附件二即鑑定報告附件七 ,包含國聚建設前已拆除、清運費用9萬9800元),有鑑定報 告在卷可考,是扣除國聚建物為服務客戶所支出之拆除、清 運費用9萬9800元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32萬32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323200元)。至關於國聚建設前為服務 客戶而打除屋內地坪及磚牆底部水泥砂槳粉光層費用計17萬5 720元部分,依工程實務,實無需先將上述紅磚牆面與地坪水 泥粉光層打除,再重新施作磚牆地面水泥打底必要,亦有鑑 定報告在卷可憑,自難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 管委會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3、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管委會賠償32萬320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原告請求國聚建設損害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 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 ,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 ,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查:
(1)本件發生泡水之原因,尚難認係肇因於國聚建設就系爭社區 之公共排水管線有設計不良或社區建築之排水及相關管線設 計有具體瑕疵所致,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告主張系爭泡 水事件可能係因國聚建設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排水管線設計不 良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2)鑑定報告雖認為現今住家內排水管上方排水孔蓋之排水孔徑 尺寸均小,在一般日常生活使用情形下,研判上述抹布被沖 入排水管內造成阻塞之機會不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發生泡水之原因,尚不能排除是與國聚建設於建造時遺留抹 布等殘留物,交屋前亦未將殘留物清除並將公共排水管線疏 通有關之可能,國聚建設應負40%責任等語。然依鑑定報告所 載以現今住家內排水管上方排水孔蓋之排水孔徑尺寸均小, 在一般日常生活使用情形下,研判上述抹布被沖入排水管內 造成阻塞之機會不大等語觀之,顯未排除上述抹布係不詳住 戶之抹布不慎沖入排水管內造成阻塞之可能。況系爭房屋係 於106年5月6日即交屋,距離本件泡水事故發生時間已約3年 又6個月,業如前述,益難排除上述抹布係不詳住戶之抹布不 慎沖入排水管內造成阻塞之可能。又系爭房屋既已交屋約3年 6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造成系爭排水管阻塞之抹布等殘留 物,確係國聚建設於建造時遺留之物,則國聚建設於交屋前 縱未對系爭汙水排水管作功能測試,亦難認確與系爭水管發 生阻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發生泡 水之原因,與國聚建設於建造時遺留抹布等殘留物,交屋前 亦未將殘留物清除並將公共排水管線疏通有關,應負40%之責 任,尚嫌速斷,而難憑採。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證 明本件排水管內造成阻塞之原因,係國聚建設於建造時遺留 抹布等殘留物,且於交屋前未將殘留物清除並將公共排水管 線疏通所致,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基上,原告訴請國聚建設連帶給付原告229萬34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查,鑑定報告雖認為原告於109年1l月17日20時許,接獲通 知其樓下天花板漏水,希望原告能偕同水電師傅進入其屋內 查看,唯因原告表明人在外不克返回,至水電師傅未能於事



發第一時間進入其屋內勘查漏水實情,採取必要處置及相應 之減損措施,等到11月22日17時許,原告再次接獲通知又生 漏水後,乃於23日4時許返回,發覺屋內淹水7公分,家中物 品遭受水患損失,此時距離初次漏水發生(11月17日)約6天 之久,此項時間延遲難謂與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泡 水原因毫無關係,原告應負20%責任等語。然查,管委會人 員於109年11月17日22時4分許之前,有告知原告系爭大樓2 樓天花板正在漏水,希望由原告偕同系爭社區水電師傅進入 系爭房屋內查看。原告表示目前人在台北,且同年月18至21 日須至桃園出差,不克返回,況同年月14日離開系爭房屋前 未見有任何積水或淤塞等異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 認定。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該日22時 4分許,有向管理室人員表示「不會的,他證明了不是我的 問題就好」等語,管理室人員即回覆「好的」、「不好意思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9頁),堪信原告主張其當日即有接獲系爭漏水與系爭房 屋無關之訊息等語屬實,則原告因此未趕回系爭房屋查看、 協助處理上開漏水事件,直至同年月22日17時許再接獲系爭 房屋門口漏出水等情後,乃於次日凌晨驅車返回系爭房屋查 看,自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鑑定報告未審酌上情,僅以原 告於109年11月17日接獲通知後表表明人在外不克返回,致 水電師傅未能於事發第一時間進入其屋內勘查漏水實情,採 取必要處置及相應之減損措施,此項時間延遲難謂與造成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泡水原因毫無關係,原告應負20%責 任等語,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等語,即難憑採。又本院認原告請求傳喚水電師傅 (即辜勝斌),證明其有向原告表示2樓漏水與系爭房屋無關 ,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管委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自應以原告催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5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按前開應賠償金額給付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管委會給付原 告32萬3200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管委會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管委會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國聚建設主張:
(一)自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後,反訴被告陳秋雯即要求反訴原告應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截至110年3月4日止,反訴原告已進 行拆除、清潔遭泡水之木地板等工程,總計工程款為27萬55 20元。反訴被告迄未給付工程費用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 得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被告否認 兩造間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則基於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進 行復原工程受有利益,反訴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反訴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 款27萬552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5520元,及自民事答辯(三)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訴駁回。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況國聚建設打除系爭房屋地坪及磚 牆底部水泥砂槳粉光層費用計17萬5720元部分,依工程實務 並無必要,更無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反訴原告已陳明其係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協助反訴被



告為上開拆除、清潔遭泡水之木地板、木作裝潢等工程(見 本院卷一第110頁),足見反訴原告顯係基於服務客戶之意, 而無償為反訴被告為上開施作,自難認兩造間有何承攬關係 。又反訴原告既明知自己並無為反訴被告為上開施作義務, 仍基於服務客戶之意,協助反訴被告為前揭施作,自不得事 後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認反訴 被告係受有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費用。從而,反訴 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反訴 原告27萬5520元,及自民事答辯(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件一(即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說明表)



附件二(即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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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