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55號
原 告 陳松林
訴訟代理人 吳儼容
被 告 吳敏順
吳金香
陳素碧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同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敏順、吳金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50.63平方公尺,及同段4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32.09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雜樹、果樹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陳素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0.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敏順、吳金香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告陳素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吳敏順、吳金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敏順、吳金香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陳素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碧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吳金香、吳敏順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94地號、495地號土地)上 之農作物雜樹、果樹清除(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陳素碧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6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219號房屋)移 除,占用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經本院囑託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係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先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494、495、4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吳敏順、吳金 香、陳素碧亦為494、4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分管協 議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 被告吳敏順、吳金香占用494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111年7月28日收件清土測字第16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50.63平方公尺及同段4 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32.09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農作物;被告陳素碧占用4 96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8日收件清土 測字第02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20.57平方公尺土地搭蓋219號房屋。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7號 ,下稱前案),未將被告上述占用範圍併入請求移除,與前 案屬不同事實及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吳敏順、吳金香應將4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550.63平方公尺,及4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H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32.09平方公尺( 原告111年8月24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誤載為32.9平方公尺 )之農作物雜樹、果樹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全體 共有人;被告陳素碧應將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J部分面積20.57平方公尺之未保存建物移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吳敏順、吳金香辯稱:
㈠494、495地號土地上之果樹是被告2人共同照顧及收成,共有 人間雖對共有土地無分管約定,但共有土地一直以來都有共 有人在上面耕作種植。被告之父親494、495地號整筆土地都 有購買,也有給付買賣價金,但沒有過戶。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素碧辯稱:
㈠本件為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告占用496地號土地是經過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本件 土地為陳姓家族財產,陳姓家族均默示同意被告建築在土地
上近40年,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原告就496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僅佔0.3坪,且係在前案判決後始取得,原告取得4 96地號時就已知被告占有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根本無法供 建築或其他使用,原告提起本訴是權利濫用。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 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為494、495、4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494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50.63平方公尺及495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32.0 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為被告吳敏順、吳金香共同照顧、 收成;4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面積20.57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建物即219號房屋為被告陳素碧居住使用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照圖、照片(110 年度沙補字第232號卷第23-27頁、第31-45頁,本院卷第75 -8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清水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3-67頁、第97頁、第165頁), 堪信屬實。
㈢被告吳敏順、吳金香就果樹為2人共同照顧、收成之事實及 測量之結果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第173頁) ,惟辯稱其父親就494、495地號土地都有購買並有支付價金 ,但未過戶乙情,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74頁),依前 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
吳敏順、吳金香就所辯上情自承無法提出證據(同上頁), 所辯即難憑採,被告吳敏順、吳金香復自承共有人間並無分 管協議(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吳敏順、吳金香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使用收益494、4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H、I部分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吳敏順、吳金香為 無權占用,即屬可採。
㈣被告陳素碧辯稱本件為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乙事原則 ,按原告所提前案係主張被告3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無 權占用494、49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提起訴 訟,原告於前案聲明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並不包含本訴聲 明請求之496地號土地,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及 原告提出之前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131頁), 被告陳素碧上開所辯容有誤解。被告陳素碧另辯稱219號房 屋係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 云云,惟查:219號房屋除占用496地號土地外,亦占用兩造 共有之495地號土地,經原告提起前案請求被告陳素碧拆屋 還地,而被告陳素碧就219號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及並無 占用49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等事實,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 執(見前案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顯見219號房屋 就被告陳素碧亦為共有人之495地號土地並無合法占用之權 源,則被告陳素碧辯稱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難認屬實, 況被告陳素碧就原告本訴請求返還之496地號土地,並無共 有權存在,有49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陳 素碧於本訴中主張219號房屋有權占用496地號土地,復未提 提出任何合法使用權源之證明,所辯殊無可採。末以,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以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496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不論其應有部分多寡,就496地號土地均有 受保護之利益存在,而被告陳素碧既屬無權占用496地號土 地,則原告本於民法821條及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核 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構成權利濫用,被告陳素碧辯稱原 告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均未舉證證明就494、495、496地號土地 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敏順、吳金香移除494、495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50.63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
積1.29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32.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 雜樹、果樹,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請求被告陳 素碧將拆除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0.5 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陳素碧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吳敏順、吳金香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