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62號
原 告 林宏暘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張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所
為110年度訴字第2962號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複代理人「王雅雯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王雅雯」,並增列送達地址為「住○○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