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61號
TCDV,110,訴,2461,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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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61號
原 告 楊惠昇(原名楊振宏

訴訟代理人 吳芳儀律師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景苡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蔡慈惠
楊文賓
李青芸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萬2871元,及自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 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1,2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其所為僅係縮減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貳、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臺中縣○ ○市○○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526地號土地)及同段527地 號土地(原地號:太平段112-3地號,下稱系爭527地號土地 ),原均為原告所有,嗣被告辦理臺中市太平區市民大道( 振文路)第二期開闢工程,依土地徵收條例以價購之方式, 而於109年6月12日以3835萬2087元向原告購買系爭526地號 土地(面積437.3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價格為8萬7700元 ),原告並於109年11月3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另 於110年7月7日以4萬0342元,向原告購買系爭527地號土地 (協議價購契約書上載面積誤載為0.46平方公尺),原告並 於110年8月6日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然原告事後發現



,系爭526、527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10日地籍重測「前」之 土地面積分別為478、11平方公尺,比協議價購契約書所載4 37.31平方公尺和0.46平方公尺土地,分別多出40.69和10.5 4平方公尺,是被告事實上取得478、11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 ,超過買賣契約所載購買面積,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協議價購契約書所約定之每 平方公尺單價償還價差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84萬1,260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被告於93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後, 系爭土地面積就登記為437.31平方公尺和0.49平方公尺,原 告從未主張面積有誤,而自93年11月20日重測公告期滿日起 ,原告隨時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即可得知土地面 積因重測發生的變動,且原告於96年10月2日曾親自向太平 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代表 原告最遲於96年10月2日,已知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變小 之事實,原告均無任何異議,被告係依照重測後登記之土地 面積,向原告協議價購土地,並無獲得較大面積土地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向原告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時,系爭526 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437.31平方公尺、527地號土地面積登 記為0.49平方公尺,兩造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萬7700元 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協議價購契約書(本院卷第27、37頁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9、39頁)為證,雖就 系爭527地號土地面積為0.49平方公尺,而兩造契約書誤載 為0.46平方公尺,因此產生價差2631元,然原告已於110年1 2月28日出具切結書表示拋棄差額(本院卷第189頁),是兩 造係依照土地現況和重測後之面積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並均已履行完畢,應堪認定。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就系爭526地號,取得面積478平 方公尺、就系爭527地號,取得1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超過 買賣約定面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
三、經原告聲請本院於111年4月4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發現原告所指為系爭兩筆土地之範圍 ,實際上包含鄰近同段第524、525、528、531、532、535地 號土地,有該中心111年5月3日測籍字第1111300786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書在本院卷第295~299頁可參,顯見原告所指範 圍有誤,況原告所指系爭526地號土地,面積高達708.81平 方公尺、527地號土地則為3.6平方公尺,亦與原告認為「正 確」之重測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478及11平方公尺,數值相 差甚遠,足認原告乃隨意指界,則依此指界所測得之面積, 並無任何參考價值可言,本院自難採憑。是原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其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當一併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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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