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莊永川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
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吳菊枝兼易國雄之繼承人
易金來即易國雄之繼承人
易秋進即易國雄之繼承人
易秀連即易國雄之繼承人
易勝吉即易國雄之繼承人
易秀卿即易國雄之繼承人
劉聰明
劉聰忠
劉聰禮
陳素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政
被 告 江麗珠
王松男
王文村
劉益欣
王立姿
劉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下,不得阻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得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對於同段839-9 、839-1地號土地(下各稱839-9、839-1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因無法與全部被告達成協議 ,該通行權存否影響原告土地與公路聯絡之權益,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 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 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 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劉文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9月2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鍾英惠、長子劉煌文、長女劉倍鳳等3人(下 稱鍾英惠等3人),經本院裁定鍾英惠等3人承受訴訟後, 被告劉文正所遺8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由劉煌文單 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另被告劉濬煬於訴訟中將 其就8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劉煌文,原告乃具 狀撤回對鍾英惠、劉倍鳳、劉濬煬之訴訟,渠等均未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3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三)本件除被告陳素慧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及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之839-9地 號土地及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之839-1地號土地均係分 割自83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本即作為分割前839地號土地上 房屋居住人員對外通行之用,又原告土地面積1162平方公尺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法得申請建照並興建房屋 使用,惟原告土地與現有巷道(南北六路)隔有系爭土地, 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
接建築線使用之必要,並有鋪設管線之需求,爰依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及準用第779 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 行及鋪設管線之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素慧:法律規定合法範圍可以,沒有意見。伊不知 道839-1地號土地是否為道路。本件與伊無關,伊是完全 沒有通行權之人,伊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被告易勝吉即易國雄之繼承人:伊不同意原告使用該路權 ,如果有意見私下談就好,何必跑法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 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土地本應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如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則其不通公 路之結果,乃基於受讓人、讓與人或分割人之任意行為, 且為受讓人、讓與人與分割人所預知,自不得因讓與或分 割之當事人間任意行為,而使其周圍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 之義務,故民法第789條乃明定該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 ,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分割人之所有地。又民法第 789條之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 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此項鄰地通行權 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 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 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另該條項所定鄰地 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 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 照)。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787 條 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 ,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 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及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之839-9 地號土地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之839-1地號土地均分 割自839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97-213頁)。原告土地隔有系爭土地,致與 公路(南北六路之現有巷道)無適宜之聯絡,復為到庭被 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土地係因分割始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 即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經由 系爭土地對外通行。
(三)又839-9地號土地(面積204平方公尺)於本院90年度訴字 第3705號民事判決主文中諭知F部分(即839-9地號)係留 作道路;839、839-9地號土地現況是空地;839-1地號土 地及北方之同段889地號土地係作為聯絡西面之南北六路 之通路使用(屬於南北六路之現有巷道),並為大安區公 所負責管理維護,亦即839-1、839-9地號土地本即作為分 割前839地號土地上房屋居住人員對外通行之用。另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將系爭土地作為現有巷道,已完成建 築線之指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本院90年度 訴字第3705號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 線指定注意事項(非都市土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 195頁),足認系爭土地現況及日後均僅能供道路使用, 且原告土地若通行系爭土地,當係損害最少之處所,是被 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復參酌原告土地使用地 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162平方公尺,為使原告土地 能為建築之通常使用,則原告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一併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揭土地上開設道路及 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當亦為法之所許。(四)另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 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土地欲 興建房屋使用等語。而房屋非接有水、電、瓦斯等管線,
無法供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原告因在原告土地有興建 房屋之需求,除須有利用系爭土地作為人、車通行之用外 ,並有在系爭土地上、下,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 其他管線之需。足認原告土地非通過他人土地,自無法連 接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其情形自已符合民 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在准許開設道路之同時,併許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 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原告土地之使用 效益,實屬適當,自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得通行系爭土地,且基於原告所取得之通行 權,並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 又原告土地非經他人土地無法連接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 ,且經由通行及埋設管線在系爭土地上之現況通路,為對被 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既可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 786條之規定,請求在前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下開設 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亦屬有據,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 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原告主張通行權雖獲 有利判決,惟本件係為解決兩造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提供土 地予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 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附表一:吳菊枝兼易國雄之繼承人、易金來即易國雄之繼承人、 易秋進即易國雄之繼承人、易秀連即易國雄之繼承人、 易勝吉即易國雄之繼承人、易秀卿即易國雄之繼承人、 劉聰明、劉聰忠、劉聰禮、陳素慧。 附表二:吳菊枝兼易國雄之繼承人、易金來即易國雄之繼承人、 易秋進即易國雄之繼承人、易秀連即易國雄之繼承人、 易勝吉即易國雄之繼承人、易秀卿即易國雄之繼承人、 劉聰禮、劉聰忠、劉聰明、江麗珠、王松男、王文村、 劉益欣、王立姿、劉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