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60號
TCDV,110,訴,1560,2022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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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魏珮玲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李詩偉
代 理 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建物標示」欄位、編號1關於附屬 建物「陽台」部分面積欄位漏未記載,應更正增列面積為「 5.78平方公尺」;另「建物標示」欄位之「備考」欄關於「 共用部分:石潭段332建號,面積4303.65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50000分之454」之記載,亦應更正為:「共用部分:軍 福段918建號,面積813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1348(含停車位編號083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6。停車 位編號085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6)。」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 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 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 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 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是判決倘無上揭情事存 在,即無裁定更正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附表關於系爭不動產之附屬建物 除「陽台(面積5.78平方公尺)」外,尚有「雨遮(面積3.89 平方公尺 」部分,此觀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即明,聲請人 在起訴狀附表漏未記載陽台「面積」及「雨遮」部分,致原 判決亦漏未記載。(二)系爭不動產共用部分即「軍福段918 建號,面積813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8(停 車位編號083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6。停車位編號085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6」,但原告於起訴狀附表誤植 為「石潭段332建號,面積430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 0分之454」,致原判決附表亦記載錯誤。以上均為原判決之



顯然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情。
三、經查: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既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漏未記載陽 台「面積」部分,及「共用部分」內容與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記載不符之顯然錯誤情形,因上揭聲請更正部分已在 聲請人起訴請求範圍,此部分聲請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系爭不動產之附屬建物「雨 遮(面積3.89平方公尺」部分,因聲請人起訴時於書狀附 表並未將「雨遮」部分列入請求返還範圍,審理期間亦未 聲請增列,本院判決時自無從將「雨遮」部分列入,否則 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事。况聲請人亦自承此為起訴時附 表記載之疏漏,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應無顯然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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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